(2016)津0105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赵虹与徐永浩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虹,徐永浩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84号原告(反诉被告)赵虹。被告(反诉原告)徐永浩。原告(反诉被告)赵虹诉被告(反诉原告)徐永浩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虹,被告(反诉原告)徐永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徐永浩于2016年2月1日提出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赵虹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与被告建立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号楼门号,房屋由原告承揽装修。原告按合同要求交付被告,被告入住后,不按时交付装修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兑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修费21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被告的反诉,我不认可被告的诉请,不是被告认为交房了我们就交房了,我的工人可以证明2015年8月13日左右就把楼下的门禁卡、水表、电表、暖气表的钥匙交给了被告。物业费的标准我不认可,交费收据被告也没有提交。被告(反诉原告)徐永浩辩称,原告的诉请与合同约定的价款不符,我已经给了原告17000元,尚欠10600元,应该在装修过半之后付给原告,但是原告的装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规章制度,不符合合同第九条的9.2条,我向原告提出了异议,但是原告不理会。原告私自将剩余的装修项目完成,装修一直拖到10月份才完成,也没有通知我验收。装修质量也存在问题,地面不平整、墙面不平整、存在沙眼刮痕凹槽、墙面有裂缝、墙面多处有空鼓、厨房卫生间交界处有裂痕、卫生间热水器冷热水接口高低不平、厨房瓷砖接缝处有较大裂缝、电视墙左右黑色玻璃不对称、墙面的倾斜度和阴阳角的垂直度也有问题。针对我的反诉,我认为原告存在违约。合同规定2015年8月1日交房,但是至今装修没有完成。我们最后一次协商装修尾款的时候是在2016年1月2日,我认为其实到现在原告也没交房,因为就我提出的问题原告还没给我维修,但违约金我主张到2016年1月2日即可。另外,由于原告延期交房,导致我无法按时入住,享受不到物业给我的服务,虽然合同就此没有约定,但我仍然主张物业费损失。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1月2日的违约金4250元和物业费1137元;反诉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赵虹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一、天津品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报价单;证二、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三、增项单据;证四、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原告工人撤场的时间是2015年8月13日。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徐永浩认为,证一有异议,没有被告的签字,没有法律效力;证二没有异议;证三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的签字,但不认可这是增项协议,认为就是数字的记录;证四对证人陈述不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徐永浩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一、房屋装修存在质量问题的照片,其中包括卫生间门口上方存在空鼓、热水器凉热水管的高度不一致、客厅的阳台门框存在空鼓、电视墙左右黑色玻璃不对称、客厅、卧室、衣帽间上方墙体开裂、厨房瓷砖接缝处有较大裂缝;证二、与原告和工长的录音,证明原告给被告的房子喷漆整体结束以后,被告发现阴阳角整体不直,被告曾经就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过,原告也同意给被告维修。事后原告重新给被告弄了一遍,原告说是自己买漆重新喷,但是原告用了被告的漆,修完以后还是存在阴阳角不直的问题,而且喷漆后的效果也不好;证三、光盘附带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墙面有很多凸起和划痕,原告答应维修,维修之后不再出现这些情况;证四、原告的工长给被告发的短信照片一张,证明2015年9月16日,原告的工长给被告发短信让其购买影视墙的材料,以此证明当时还没有装修完毕。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证一、墙体开裂,物业承认是他们的责任,物业同意年后给被告修。瓷砖的裂缝是由于里热外冷导致的,如果被告当时提出我们可以维修。影视墙是我们义务装修的,材料是原告自己买的。热水器的冷热管是在允许的范围之内。空鼓是用石膏板做的;证二、先修完阴阳角以后才能喷漆,我们给被告喷漆了,证明阴阳角已经修好了。喷完漆以后被告及其母亲没有提出异议。就被告说的买漆的问题,当时被告剩下一桶漆,要求我代卖,我问厂家以后厂家说可以卖400元,我当时和被告说就用这个漆喷,大不了漆钱算在我身上。既然现在被告提出来了,我同意在工程款中减去400元;证三、不认可被告提交的录音,录音与书面材料不符,对墙面存在的问题也不认可;证四、照片没有异议,是工长与被告私下协商的,不包括在原告诉请里。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坐落本市河北区铁东路家园-号房屋产权人为徐永浩。2015年5月28日,赵虹以天津市品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的名义与徐永浩(以下简称:甲方)签订《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开工日期:2015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8月1日。工程款为人民币27600元。就违约责任,约定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赔偿甲方实际损失,每延误一日,乙方支付给甲方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1‰的违约金。合同备注:1、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装饰装修保修期为两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防渗漏工程保修期为五年;3、保修期内因乙方施工、用料不当的原因造成的装饰装修质量问题,乙方须及时无条件进行维修。合同签订后,赵虹派人到徐永浩家中进行装修。期间,徐永浩支付赵虹装修款人民币17000元。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装修款人民币21300元。庭审中,徐永浩认为赵虹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包括:地面、墙面不平整,存在沙眼刮痕凹槽;墙面有裂缝;墙面有空鼓;厨房、卫生间瓷砖交界处有裂痕;卫生间热水器冷热水接口高低不平;影视墙贴砖宽度不一致;墙面有倾斜;阴阳角的垂直度存在问题。因赵虹对徐永浩所述的质量问题不予认可,且对上述质量问题,徐永浩要求由其自行维修,维修费用在装修款中扣除。为此,徐永浩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所述的质量问题与赵虹的装修存在因果关系和由其自行维修所需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鉴定后,徐永浩撤回鉴定。针对赵虹的起诉,徐永浩于2016年2月1日提出反诉,认为赵虹迟延交付房屋,属于违约,要求赵虹承担违约金和物业费。赵虹以上述辩称理由进行答辩。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获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陈述和庭审记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以天津品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合意后订立,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现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成了被告位于本市河北区铁东路家园-号房屋的装修工程,该装修房屋已由被告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装修款。就应当支付的数额,双方合同约定装修款为27600元,增项4223元,扣除被告已付装修款17000元,剩余装修款应为14823元。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报价单确认的价格支付装修款的主张,因报价单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且被告对报价单亦不予认可,故就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被告提出增项记录单系数字的记录,施工明细已经包括在装修款中的抗辩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确认的施工明细记录单,该记录单上有水、电等装修明细和费用,虽被告不予认可,但根据装修行业惯例,水、电路等改造费用因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计,故原告称其采取根据实际改造的长度收取费用的方式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提出原告为其维修阴阳角时,用了被告一桶油漆,要求原告支付800-1000元油漆款的主张,就原告用被告一桶油漆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400元油漆款,被告虽要求扣除800-1000元,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油漆款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意赔偿400元系原告的意思自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装修款应为14423元。针对原告诉请,被告提出原告装修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维修并赔偿装修材料费用。就被告提出的电视墙问题,庭审中,原告提出可以对电视墙重新装修,材料费用由原告承担的主张,系原告的意思自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电视墙的装修系其工长与被告私下协商,费用不包括在其诉请的装修费中,被告应当另行给付的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装修项目未作约定,根据常理,电视墙应当包括在装修项目中。现原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就被告提出的其他装修质量问题,被告因撤回鉴定,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装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合同约定,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装饰装修保修期为两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防渗漏工程保修期为五年。保修期内因原告施工、用料不当的原因造成的装饰装修质量问题,原告须及时无条件进行维修。根据此合同条款,如被告认为房屋存在装修质量问题,可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履行保修义务。就被告反诉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和物业费一节,双方的争议焦点是确认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以判断原告是否违约。现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是否竣工以及竣工时间均存在异议。原告提出工人在2015年8月13日就已经干完活,此时间应为房屋竣工验收时间,对此,原告申请工长陈出庭作证,因该工长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根据被告提交的工长于2015年9月16日给被告发短信要求其购买影视墙装修材料的证据,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故对原告该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2016年1月2日,双方协商尾款的时间为房屋交付时间,根据被告两次在庭审中作出的原告装修一直拖到10月才完成及10月中旬原告工人撤场的陈述,应认定为被告对房屋交付时间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就被告提出到现在原告也没有实际交付房屋的抗辩理由,因被告自称其已于2016年1月份将门锁密码更换,应视为至少该时间房屋已经交付,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将最后一次协商装修价款的时间作为房屋交付的时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面的阐述,本院确认原告装修时间完成于2015年10月中旬,与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时间不符,属于原告延误工期,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的违约金2070元。就原告提出由于被告经常出差不在家,无法按时施工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就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物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反诉被告)赵虹将被告(反诉原告)徐永浩所有的坐落本市河北区铁东路家园-号房屋内影视墙返工修理,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赵虹承担;二、原告(反诉被告)赵虹履行第一项义务后,被告(反诉原告)徐永浩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赵虹装修工程款人民币14423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反诉被告)赵虹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徐永浩违约金207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均减半收取,由原告赵虹承担79元,被告徐永浩承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宋晓慧书 记 员 徐 浩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