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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5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与刘天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刘天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58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东益当街8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89695-2。法定代表人:冯靖,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清,女,1987年8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刘天明,男,1980年4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与被告刘天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冯高天、人民陪审员吕继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天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诉称:被告刘天明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请一手房按揭贷款186000元,贷期限为2013年6月2日至2028年6月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并随中国人民基准利率调整起次年1月1日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每月20日为还款日,逾期未还本金,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并且被告以其购买的房屋位于荣昌区昌州街道天正路X号1幢1单元3-4房屋作抵押担保。被告刘天明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上签字。截止2015年10月21日,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无还款意愿,贷款已形成不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天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1696.55元,截止2015年10月21日止的正常利息4840.87元、罚息52.6元、复利59.15元,并从2015年10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171696.55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至贷款付清为止;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天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与被告刘天明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借款人:刘天明;二、借款金额186000元,贷款期限180个月,即从2013年6月2日起至2028年6月1日止;三、贷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四、还款方法是等额本息还款,指借款人以每壹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20日为还款日;五、违约情形,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六、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七、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刘天明在合同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天明发放了贷款186000元,并出具了《个人贷款发放通知单》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年利率为6.55%,逾期利率9.825%。同时被告刘天明用其所有的位于荣昌区****路**号(房产证号***房地证****字第*****号)房屋为该笔贷款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为(****)按揭第(****)号。贷款后被告刘天明归还了部分本息,尚欠贷款本金171696.55元,截止2015年10月21日止的正常利息4840.87元、罚息52.6元、复利59.15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刘天明提前归还已发放的贷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天明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签订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等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刘天明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天明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刘天明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天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贷款本金171696.55元,截止2015年10月21日止的正常利息4840.87元、罚息52.6元、复利59.15元,并以贷款本金171696.55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2日起在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并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复利至贷款结清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对被告刘天明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荣昌区****路**号(房产证号***房地证****字第*****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天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预交3874元,实际收取387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天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 阳代理审判员  冯高天人民陪审员  吕继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