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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武汉尚城众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37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石勇,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尚城众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三支沟开屏里小区3栋3单元501室。法定代表人俞良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武汉尚城众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尚城众友装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军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住所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龚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军、人民陪审员曾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尚城众友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良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系被告的员工,2014年12月13日,我为被告垫付了所租赁的武汉市江汉区XX路XX号XX大厦BXXXX室房屋的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物业管理费5400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我垫付的物业费5400元;2、被告立即支付我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58.59元,并支付2015年1月26日起至物业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汉尚城众友装饰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武汉市舒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武汉市舒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物业费及原告为其垫付5400元物业费;2、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物业费5400元;3、被告武汉尚城众友装饰公司的工商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证人刘某系被告股东,是被告的员工;4、收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物业费5400元已缴纳。本院调查武汉市舒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陆某某的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3日的物业费是陈某某交的,是以被告单位名义交的,物业公司没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是物业公司出具的。本院调查张某某笔录一份,证明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XX大厦BXXXX室房屋是其女儿的,是其出面租给被告单位并盖有单位公章,但现在找不到合同,合同约定是由被告交物业费,2014年12月13日的物业费5400元是陈某某交的,但不能提供房产租赁及其他相关信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对于本院调查的两份笔录,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系被告武汉尚城众友装饰公司员工,负责办理交纳物业费等事宜。2014年12月13日,陈某某以被告武汉尚城众友装饰公司名义向武汉市舒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物业费5400元。武汉市舒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款凭条(1005411)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武汉市尚城众友装饰有限公司(BXXXX)人民币(大写)伍仟肆佰元整(小写)5400.-、系付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物业费。该收款凭条上盖有武汉市舒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3月3日持上述物业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其为被告垫付的该物业费。审理中,本院责令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收款凭条原件,但原告未能提交。且不能说明上述收据凭条复印件的原件的下落或明确是否已报销的情况。本院调查的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3日的物业费是原告交的,不能确定是陈某某个人交纳,还是单位交纳,且收取物业费的物业公司及自称一直代表被告公司经手与物业部门打交道的原告均不能提供以收取物业费的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被告实际使用物业的时间及收费的合理性。本院责令原告在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但原告亦未能提交。另查明,被告武汉尚城众友装饰公司现已歇业。审理中,被告武汉尚城众友装饰公司经本院在人民日报上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不能调解。本院认为,一、原告陈某某交纳物业费5400元虽有相关证据证实,但原告提交的收款凭证上载明的交款人为被告武汉尚城众友装饰公司,该收据上没有标明是原告代交,且原告不能提供据以主张索款与结算的原件;二、武汉市舒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嘉鑫物业管理处和证人刘某虽证明该笔物业费是由原告交纳,但证人刘某作为被告武汉尚城众友装饰公司登记证明的股东身份来看,当公司歇业后,其与被告武汉尚城众友装饰公司的债券债务清理与清偿是存在利害关系的,其所称为原告个人垫款,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认定。况且,本院向武汉市舒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陆某某调查时,其亦未能证实原告支付物业费时对原告诉称的代垫事实作出了特别申明;三、虽然物业公司及证人证明说物业费该由被告交纳,但原告未能提供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该物业费应由被告承担,且经本院调查,相关物业公司亦不能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被告的租房期限及欠交物业费的具体事实。故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其垫付的物业费54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欠交物业费客观合法和原告代被告公司交纳物业费正当合理的事实,姑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汉尚城众友装饰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 静审 判 员 邹 军人民陪审员 曾 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翟淑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