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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4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林某与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4民初108号原告林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026X。委托代理人林田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被告万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0812。委托代理人万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林秀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开发区。原告林某诉被告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田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万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有赌博的恶习,经常私自拿原告的钱用于赌博,为此,夫妻经常冷战,导致夫妻感情冷淡,直至破裂。夫妻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为保护原告及女儿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万某乙由原告林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林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三、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双方婚生女儿万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被告万某甲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经审查,原告林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万某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万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半年后原告怀疑被告赌博,双方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经常冷战。自生育女儿后,因被告对原告及女儿缺乏关心与照顾,导致夫妻感情淡漠。经查,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庭审后,被告万某甲委托代理人万贵、林秀丽到庭表示希望原告给一次机会双方和好,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则也同意离婚,离婚的话,如果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可以不需原告支付抚养费,如果小孩由原告抚养,因被告收入不高,只能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但无论小孩归哪方抚养,另一方都可以随时探视。后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组织原、被告到庭进行调解,被告确认夫妻感情已破裂,但不同意其委托代理人万贵、林秀丽上述意见中的抚养费数额,只同意支付抚养费每月500至600元。因双方对抚养费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将近一年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并生育了一女儿,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但由于婚后半年后双方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而经常冷战,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被告确认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女儿由其抚养,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0元过高,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由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每月800元合理。被告要求随时探望女儿的请求,在不影响女儿正常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万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育的女儿万某乙由原告林某抚养,被告万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女儿万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万某甲在不影响女儿万某乙正常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可以随时探望女儿万某乙。四、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红审判员 陈  智  平审判员 王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罗芬(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