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濠田金属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威镞机械技术(常州)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濠田金属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威镞机械技术(常州)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426号原告濠田金属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NOBUYUKISAGARA(相良伸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培君,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镞机械技术(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顺园路6号。法定代表人YASUHIROOKUDA(奥田保广),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濠田金属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濠田公司)诉被告威镞机械技术(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威镟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原告濠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培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濠田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机器设备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我公司的机器设备,并支付租金。我公司按约定交付租赁机器设备,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现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机器设备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设备13台(详见清单);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设备之日按月租金93823元计算的租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威镟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前,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机器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13台机器设备;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被告每月支付租金93823元,于每月月未支付。2013年4月1日,原告将13台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承租上述设备后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设备,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要租金,原告遂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以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为由,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设备。另查明,被告威镞机械技术(常州)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山濠精密机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2015年4月22日进行工商名称变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器设备租赁合同》、接受租赁设备清单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器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机器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届满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故本院对原告以租赁到期为由要求返还租赁设备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租赁起始时间为2013年4月1日,租金按每月93823元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租赁设备止按月租金93823元计算的租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镞机械技术(常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濠田金属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红外线温度计1台、TOSHIBA压铸机(DC135J-SX)1台、全自动挂式抛丸机(FHV-400)2台、四柱液压机(SJ108-30T)1台、检测设备三坐标测量机1台、粗糙度仪1台、映像测量仪1台、立式加工中心(DTC650L)1台、冷室压铸机(DC350J-MX)1台、引张压缩试验机1台、材料荧光分析试验机1台、X线测定器1台,合计13台设备。二、被告威镞机械技术(常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濠田金属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租赁设备止按每月93823元计算的租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918元,由被告威镟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立民人民陪审员 任忠平人民陪审员 黄建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斐讯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