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刑更1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杜向阳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杜向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刑更1448号罪犯杜向阳,男,199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洛阳市监狱服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2日作出(2013)汝刑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向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1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市监狱于2016年4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该名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2013年7月至8月,伙同他人在汝州市多地实施盗窃,先后参与9次,涉案金额达50484元。罪犯杜向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至本次提请减刑确定的考核截止日期2016年3月15日,共受表扬4次,被评为罪犯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间隔期内改造评审档次次数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4/0。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杜向阳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向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强审 判 员 刘长伟人民陪审员 武晓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争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