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5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冯松与张朝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松,张朝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5368号原告冯松,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被告张朝银,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萌,男,1988年1月31日出生。原告冯松与被告张朝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玉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松,被告张朝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松诉称,2016年2月12日23时1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东大街与黄平路路口处,被告张朝银驾驶车辆由东向西右转车道直行违规行驶,原告冯松驾驶车辆(车牌号:×××)由西向东左拐正常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冯松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张朝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松的伤情被医院诊断为:腰胸部软组织损伤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8元、营养费28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69元(含救护车费100元)、出租车份子钱6572.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朝银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冯松垫付了车辆修理费、医疗费,另垫付了5000元现金,我垫付的现金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营养费,原告冯松未住院,也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同意赔偿;护理费,没有需要护理的医嘱,不同意赔偿;车辆承包费,应以承包合同上载明的承包金额为准,单班车的承包金系每月5175元,承包金还应扣除月工资和油补,另,承包金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应根据原告冯松每月的纳税倒推,且应提交GPS的记录证明其车辆35天没有实际运营;交通费,因原告冯松伤情很轻,可以就近复查,打车复查属于扩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冯松伤情很轻,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23时1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东大街与黄平路交叉口处,被告张朝银驾驶车辆(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冯松驾驶车辆(车牌号:×××)由西向北行驶,被告张朝银驾驶的车辆前部与原告冯松驾驶的车辆右后侧及车轮相撞,造成原告冯松及原告车上乘车人曹广周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张朝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松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胸腰部软组织损伤等。原告冯松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388元,被告张朝银为原告冯松垫付医疗费1235.19元。被告张朝银另为原告冯松垫付现金5000元。另查,肇事车辆(车牌号:×××)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冯松的经济损失,本院经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623.19元(含被告张朝银垫付的1235.19元)、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酌定)、护理费700元(7天×100元/天,酌定)、误工费8878元(误工期35天,承包金损失4110元/月,误工费3500元/月,酌定)、交通费400元(含救护车费100元、酌定),共计12051.19元(不含被告张朝银垫付的5000元现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承包营运合同、劳动合同、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朝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冯松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朝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冯松主张的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松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按照根据其伤情及本案实际酌情认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冯松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认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冯松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期有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冯松主张的出租车承包费,其提交的出租车承包营运合同约定原告冯松每月就×××号车辆向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交纳承包金5175元,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每月向原告冯松发放岗位补贴545元,另庭审中原告冯松认可北京新月联合公司每月向其发放燃油补贴520元,故本院对原告冯松主张的出租车承包费按照每月4110元计算35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方车辆停驶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冯松主张的出租车承包费,系因原告冯松受伤无法继续营运出租车造成的损失,实质上属于原告冯松受伤产生的误工损失,不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称保险责任条款约定的情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将原告冯松主张的该项损失纳入误工费予以计算。原告冯松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冯松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就诊需要酌情认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朝银垫付的费用,本院本着鼓励侵权人积极赔偿的原则,在本案一并处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被告张朝银直接给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冯松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二千零七十三元一角九分、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九千九百七十八元,以上共计一万二千零五十一元一角九分,其中实际给付被告张朝银六千二百三十五元一角九分,余款给付原告冯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冯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七元,由原告冯松负担一百二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朝银负担一百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