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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辖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李文平与李皓、李蕊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皓,李文平,李蕊,王伟,李荣书,付美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辖终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平。原审被告李蕊。原审被告王伟。原审被告李荣书。原审被告付美荣。上诉人李皓因与被上诉人李文平、原审被告李蕊、王伟、李荣书、付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035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11月19日,原审原告李文平因与原审被告李蕊、王伟、李皓、李荣书、付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李皓在答辩期间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址为徐州市××山区开元四季三期43-3-301,该案应移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认为,首先,虽李皓主张其住址在泉山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本案该院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李皓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李皓不服上述裁定,仍以原管辖异议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认为,民诉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可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本案中,虽上诉人李皓主张其住所地在徐州市××山区,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泉山区为其经常居住地。事实上,李皓、王伟、李荣书、付美荣的身份证信息均显示住址在徐州市××山区境内,李文平作为原审原告选择向任一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曹 健代理审判员  王 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