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黄小燕与江向阳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小燕,江向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再1号原审原告:黄小燕。委托代理人:姚必昌,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江向阳。委托代理人:黄海,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黄小燕诉原审被告江向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启吕民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同年8月21日,原审被告江向阳申请再审,同年12月29日本院裁定再审。2016年1月7日再审立案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黄小燕与施建生、秦飞、陆正东、毛樊兵等人系农用车的个体运输户。被告江向阳系承接启东农村埭路工程项目的包工头。2013年,原告等人为被告装运道路所需的建筑物资。工程完工后,被告江向阳与原告黄小燕结账,共结欠劳动报酬96900元,被告江向阳出具对账单后未予支付。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劳务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结欠原告劳务工资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对账单证实,应予认定。被告辩称其不是雇主,原、被告的雇主为朱永昶的事实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判决:被告江向阳给付原告黄小燕劳动报酬96900元。原审被告再审申请称:江苏省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相应的施工路段分包给案外人朱允昶,朱允昶雇佣原告施工,被告同原告一样,也被朱允昶雇佣。启东市劳动监察大队保存的朱允昶欠付工资清单上既有原告黄小燕也有被告江向阳的名字。原审中,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是原告事先写好工时后请被告签字确认,并非被告所欠。根据现在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不是雇主,原审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错误。故要求再审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再审答辩称:原审被告目前新提供的证据只证明案外人朱允昶分包了江苏省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农路工程,不能证明其也被案外人朱允昶雇佣,不排除其也是工程分包人或合伙人。原审依据被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判决其支付工程款,没有错误。原审被告目前提供的证据早在原审判决之前就存在,非属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法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关规定,原审被告现提供的证据为新证据且其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维持原审判决。经再审查明:2013年5月,启东市合作镇人民政府、启东市南阳镇人民政府与江苏省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苏省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取得农路建设总承包权后,即与案外人朱允昶订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江苏省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相同承包工程价将工程全部转包给无资质的朱允昶施工。施工期间,原审原告与施建生、秦飞、陆正东等其他七人一起在合作、南阳农路工程中从事路基、拥土、铲车等工作。工程结束后,朱允昶下落不明。当年农历年底,未取得劳动报酬的人员集中至启东市劳动局,要求解决欠付工资问题。启东市劳动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收取了工人之一提供的一张工资清单,上有“江向阳118150.”、“黄小燕8人96900元”等14个姓名及金额的字样,清单总额2576200元。原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江向阳签名的工资清单。内容为:路基,115.5工,每工500元,合计57750元;拥土,32工+23工+15.5工=70.5工×500元=35250元;铲车,6.5工×600=3900元;合计96900元。被告江向阳抗辩不是雇主,法庭因此给予被告延期举证的期限,一个月之后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说明不能举证的理由。再审中,被告提供了案外人朱允昶与江苏省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目前保存在启东市劳动局监察大队的工人工资欠付清单。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原审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资欠付清单及原审开庭笔录、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是雇主并由其承担工程款的证据不充分,本院碍难支持。原审被告提供的江苏省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朱允昶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能够证明,原告等人工作的农路建设工程已转包给朱允昶,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原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抗辩成立。原审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应予纠正。原审中,法庭延长了被告的举证期限,但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拒不到庭,又不能说明其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予以训诫。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5)启吕民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即“被告江向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小燕劳动报酬96900元”。二、驳回原审原告黄小燕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原审原告已预交),再审案件受理费2220元(原审被告已预交),合计3330元,由原审被告江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判长 万菊英审判员 印建忠审判员 陆建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倪文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