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2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张君芝与刘华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芝,刘华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民初249号原告张君芝。委托代理人穆道职(原告丈夫)。被告刘华岁。委托代理人李梅,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燕(被告姐姐)。原告张君芝诉被告刘华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君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穆道职,被告刘华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梅、刘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6日15时左右,被告在原告家门口将原告打伤。原告因伤共支付医疗费4865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65元、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复印费30元、护理费1380元,合计162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9月26日15时左右,原、被告因摘枣发生争执,被告系正当防卫。因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并没有到医院进行就诊,而是当天晚上到公园跳舞,故被告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伤害。事故发生后第四天,原告才到医院进行就诊,该次就诊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为被告9月26日的行为所导致,故被告对原告的请求有异议,亦不同意支付。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该项请求。关于复印费,因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故被告对此不同意赔偿。关于误工费,因原告陈述其无职业,故其不应该产生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5时许,在大连市旅顺口区三涧堡街道****队穆某某家门口,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到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医院就医治疗,共支付门诊医疗费4517.75元。庭审中,原告还出具大连旅顺曙光中医医院医疗费收据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医疗费,但对此原告未能出具相应的门诊手册予以佐证。原告还出具复印费票据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但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以明确鉴定项目。原告称其护理人员产生了误工费用,但原告未能出具相应证据证实其伤后是否需要护理。另查明,2015年9月28日,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三涧堡派出所给原告做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第二页中记载原告述称“……我就来到水泥台下面、刘华岁身边不让他摘枣,刘华岁不理我继续摘枣,我就拽着刘华岁的胳膊让刘华岁下来……”。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案件询问笔录、医疗费收据、急诊病志、诊断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原、被告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在公安行政笔录中,原告证言可以证实在原、被告发生纠纷时,原告存在先拽扯被告的行为,后双方发生了本次纠纷,故原告的该行为与其受伤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原、被告对本次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认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负担70%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517.7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护理费,因原告对其伤情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其该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复印费,原告出具的复印费收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华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君芝医疗费3162.43(4517.75元×7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256元,由原告张君芝负担206元,由被告刘华岁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永国审 判 员 杨 贺人民陪审员 张兢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娜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