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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金章与陆天送、陈翔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章,陆天送,陈翔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283号原告陈金章,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委托代理人唐晟,上海市方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天送,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被告陈翔闭,男,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原告陈金章与被告陆天送、被告陈翔闭、被告上海熊诺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陈金章撤回对被告上海熊诺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陈金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晟、被告陆天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翔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章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陆天送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陆天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被告陈翔闭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名。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还款担保协议》,确认被告陆天送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未归还。被告陈翔闭、上海熊诺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及还款承诺书》,确认被告陆天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借款利息96,480元。被告陈翔闭、上海熊诺建材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名、盖章。被告出具该《对账及还款承诺书》后,分文未归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名被告:1、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2、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96,480元;3、以人民币6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共同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两名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陆天送辩称:被告陈翔闭是自己的岳父。对于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并无异议,对于《对账及还款承诺书》中确认的所欠本金及利息数额也无异议。2015年3月26日对账后,未归还过钱款。被告陆天送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表示需要时间进行还款。被告陈翔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陆天送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陆天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借款利率为年息18%,被告陈翔闭作为连带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上海企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顺风云建材经营部转账150万元。对此,原告向本院表示其为案外人上海企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系受原告委托进行的转账。被告陆天送则表示,上海市闵行区顺风云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张建娟是自己的朋友,150万元钱款自己是收到的。2、2014年3月17日,原告、被告及上海市闵行区顺风云建材经营部签订《还款担保协议》一份,确认被告陆天送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被告陈翔闭、上海熊诺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区顺风云建材经营部作为连带担保方签名、盖章。3、2015年3月26日,被告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原告出具《对账及还款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截止本次对账日止,陆天送还本金55万元,尚欠本金65万元及2014年12月15日前应付利息96,480元,陆天送、上海熊诺建材有限公司、陈翔闭承诺共同归还陆天送所欠陈金张借款65万元及利息96,480元,并且65万元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还款担保协议》、《对账及还款承诺书》及原告、被告陆天送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陈翔闭名下银行存款746,48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还款担保协议》、《对账及还款承诺书》等证据,本院对于原告与被告陆天送间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与被告陆天送就所欠本金及利息进行对账并确认数额,被告陈翔闭作为共同还款人与陆天送共同向原告出具《对账及还款承诺书》,原告要求两名被告就所欠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翔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被告陈翔闭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天送、被告陈翔闭共同返还原告陈金章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二、被告陆天送、被告陈翔闭共同支付原告陈金章借款利息人民币96,480元;三、被告陆天送、被告陈翔闭以人民币6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陈金章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被告陆天送、被告陈翔闭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64.80元,保全费4,252.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陆天送、被告陈翔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桑静华代理审判员  丁忆宁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文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