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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郑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刑初83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2013年9月因提供赌博条件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罚款500元;2015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社区戒毒;2015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经本院决定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同乐寨从“索二赖”(另案处理)手中花150元购买得一包毒品“冰毒”,自己吸食一部分后,于当日下午16时左右,在涧西区嵩山路与建设路交叉口东北角将剩余“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另案处理)。刘某买回后于当天晚上在涧西���35栋4门307号租住处进行吸食。后民警在刘某租住处查获刘某吸食毒品用的冰壶以及吸食剩余的毒品“冰毒”一包,经称重为0.04克。经毒品检验鉴定:从以上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郑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自首材料,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及扣押毒品、吸毒工具照片,扣押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 理审 判 员  贺春辉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