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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亮与杨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杨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1363号原告张亮。委托代理人朱红焱,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灿。原告张亮(下称原告)诉被告杨灿(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红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名下大众品牌宝来型号汽车一辆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月利率1.5%,期限18个月,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等本等息,并约定了共计18期的还款计划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汇款人民币6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2550元,合计62550元(此金额暂计算至2016年1月30日,此后金额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和担保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车辆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该车辆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1-2项债务;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被告(合同甲方)同原告(合同乙方)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并办理公证手续。双方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18个月,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借款用途资金周转;还款方式为等本等息,即合同生效后,甲方按约定每月还款日等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甲方以自有大众品牌宝来型号汽车一辆作为抵押物,如甲方无力偿还债务,可通过授权乙方变卖、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将车辆向乙方或乙方推荐的第三方出售等方式处置抵押车辆。变卖、拍卖所得在扣除变卖、拍卖费用及借款本息、违约金及乙方所有主张权益后,剩余部分由乙方向甲方退还;甲方未按还款计划表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因提前到期而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并有权扣留和占有抵押车辆;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合同利益或合同权益受到损害,甲方除承担合同项下借款本息、逾期违约金、提前还款违约金等,还需承担乙方在依法实现债权过程中产生的催告费、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因诉讼财产保全而提供的担保费或折旧费、利息、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登记费、过户费、保管费、拖车费、拍卖费等其他应付费用;甲方逾期还款,除必须按本合同还款计划表规定金额向乙方正常偿付本息外,还须每日按借款本金的8‰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甲方归还实际全部债务之日止;甲乙双方出现纠纷无法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应向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署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分两笔将人民币共计6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收款银行账户。因被告未能按照还款计划偿付借款本息,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车牌号鄂A×××××、发动机号U93625、车架号LFV2A2153E3019586,车辆型号FV7162FAAGG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于2015年11月5日转移登记于被告名下,同年11月20日设立抵押登记,原告为登记抵押权人。还查明,原告因本案纠纷于2016年1月6日同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一份,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2015)鄂长江内证字第13803、13805号公证书、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机动车登记证书、《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拒不清偿部分到期借款本息的违约行为,使原告有充分理由确信被告不会继续诚信履行合同项下其他还款义务,为此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及负担实现债权费用的相关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出借人主张提前收回贷款,借款到期日应自出借人提前收回贷款的通知到达借款人时届至。在原告未提供已通知被告提前收回贷款的证据的情况下,借款到期日应认定为原告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6年3月7日;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自行下调合同约定的每日按借款本金8‰计收逾期违约金的标准,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收逾期违约金,未超出法定限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贷双方于《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一款中,对于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均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借款期限提前届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未受清偿,主张以登记抵押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亦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亮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杨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亮支付借期内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标准,自2015年11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7日止);三、被告杨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亮支付逾期违约金(以本金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6年3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被告杨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亮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五、被告杨灿不能依照上述判决一至四项内容向原告张亮清偿债务的,原告张亮有权就被告杨灿提供抵押的鄂A×××××小型轿车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张亮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07元、其他诉讼费40元,共计847元,由被告杨灿负担(此款原告张亮已预付,被告杨灿随同借款本金一并向原告张亮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 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仕伟速录员 刘 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