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3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白玉莹、王立山、张志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玉莹,王立山,张志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1798号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志宏,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苑萌楠,系开鲁农村县信用合作联社东关分社副主任。被告白玉莹,女,住开鲁县。被告王立山,男,住开鲁县。被告张志祥,男,住开鲁县。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白玉莹、王立山、张志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苑萌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玉莹、王立山、张志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白玉莹于2014年1月28日,在开鲁镇东关分社借贷款人民币10万元整,由被告王立山、张志祥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月利率为12.78‰,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月10日。经借款人、保证人申请,同意贷款展期至2015年12月10日,展期金额9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52‰,逾期利率17.25‰,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现结欠本金90000.00元,利息17332.92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白玉莹、王立山、张志祥偿还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17332.92元(截止2016年3月23日),并自2016年3月24日按月利率17.28‰计息之本金偿还完毕为止。被告白玉莹、王立山、张志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件及开鲁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开信发字(2004)第6号文件的规定,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枚、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件、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信发字(2004)第6号文件一份。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在答辩期内及举证期限内对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白玉莹在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白玉莹应给付原告借款本利。被告王立山、张志祥系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本利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玉莹偿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款17332.9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并自2016年3月24日始按违约月利率17.28‰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为止。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王立山、张志祥对以上借款的本利偿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3.00元,由被告白玉莹负担,被告王立山、张志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董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海英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