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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辉与宿州市拂晓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宿州市拂晓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836号原告:张辉。委托代理人:陈康,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查全义,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拂晓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俊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存民,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辉诉被告宿州市拂晓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拂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荣胜、牛民主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查全义、陈康,被告委托代理人白存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入职被告公司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原告入职后,被告为原告在宿州市城市客运管理中心办理了《安徽省出租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向原告发放了工号牌与工作服等并提供了劳动工具(车辆皖L一台),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不仅拒绝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还以“安全保证金”与“服务质量保证金”的名义向原告收取了押金合计6万元,至今尚未退还。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错误的认定本案相关事实,错误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6081.75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378.5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保证金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5、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8月8日至劳动关系解除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6、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克扣的燃油补贴17373.84元;7、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拂晓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存在车辆租赁关系,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2、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3、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每月交付被告车辆经营费3500元。综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关系的所有诉求均应驳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安徽省出租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三、工作牌、工作服、荣誉证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四、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有从业资格。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五、押金收条,证明被告在合同期间向原告收取服务质量保证金,安全运营保证金的事实。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六、光盘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已经返还给被告公司的事实。七、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提起的诉讼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对服务监督卡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四、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原、被告系租赁承包关系。证据五、收取安全运营保证金、服务保障金是事实,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证据六、车辆已经被被告收回。证据七、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租赁关系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已驳回原告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请。二、合同及声明。证明双方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三、已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和车辆租赁合同。证明武军等5人与原告签订相同的租赁经营合同,其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请已被驳回且该裁决书已生效的事实。四、何清利等4人一、二审八份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争议按租赁合同纠纷处理,相关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原、被告双方只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一、该法律文书未生效。二、租赁合同上没有罚款内容,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声明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合法。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四、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1、2、3、4、5、6、7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提交的1、2、3、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拂晓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8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合同期6年。被告将皖L号别克牌出租车交于原告从事出租车营运。合同约定:合同期内,乙方(本案原告)按月向甲方(本案被告)缴纳责任经营费3500元。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服务质量保证金30000元和安全运营保证金30000元。签订租赁合同当日原告作出书面声明,声明自愿放弃被告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等,与被告公司存在租赁承包车辆关系等。原告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6081.75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378.5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保证金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5、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8月8日至劳动关系解除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6、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克扣的燃油补贴17373.84元;7、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仲裁作出(2015)宿劳人仲裁字1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魏红刚与被申请人宿州市拂晓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裁定。原告不服上述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以上述相同的请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构成劳动法律关系的必备条件是(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告和被告拂晓公司之间未订立劳动合同,原告的报酬是每月营运收入除去向被告拂晓公司缴纳的管理费。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为原告在宿州市城市客运管理中心办理了《安徽省出租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但该监督卡并不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的情形,原告也未另行提供符合该条其他情形的证据。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告与被告拂晓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补交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拂晓公司退还服务质量保证金和安全经营保证金及支付燃油补贴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辉与被告宿州市拂晓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标人民陪审员  王荣胜人民陪审员  牛民主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玉莹第2页第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