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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7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清友与被上诉人南京江陵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清友,南京江陵机电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7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清友,男,汉族,1982年5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XX,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芳,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江陵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大里社区。法定代表人张如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军萍,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清友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江陵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陵机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江宁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清友于2010年10月1日进入江陵机电公司从事嵌线工作,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合同约定吴清友劳动报酬采用计件工资制。江陵机电公司为吴清友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8月吴清友的社会保险费用实际扣缴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2014年9、10月份保险按期缴纳。2014年10月15日,吴清友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与江陵机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江陵机电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8、9月工资10000元、支付加班费258904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补缴2014年8月以来的社会保险基金。仲裁委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4)第20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江陵机电公司支付吴清友2014年9月工资3250元,驳回吴清友的其他仲裁请求。吴清友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江陵机电公司:1、支付2014年9月工资差额1530元;2、支付加班工资403152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吴清友在江陵机电公司工作至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0月14日,江陵机电公司支付了吴清友2014年8月工资��2014年12月19日,吴清友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江陵机电公司9、10、11月工资合计10694元。原审审理中,吴清友与江陵机电公司确认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为3350元;江陵机电公司提交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考勤表、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表。考勤表载明,吴清友在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双休日加班20天,无法定节假日出勤。工资表载明吴清友的工资由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构成,在此期间的加班工资为23122元。吴清友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考勤表上载明的每天的工作时间(7:30—11:30、13:00—17:00)有异议,认为该内容是在其签字后添加的,其存在延时加班;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及实发工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该工资数额系计件制工资,不包含加班工资,该工资表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时间工资是江陵机��公司后加的,且江陵机电公司每月有两张工资表,法庭上提交的只是其中一张。吴清友陈述,其工资实行计件制,想多拿就多干,每天17点以后的时间由自己决定,想多拿钱就多做点,其每天20点下班。吴清友提交工资统计单复印件、照片以及2014年6至8三月的嵌线车间个人台帐照片打印件,江陵机电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情况说明、工资表、考勤表、原审法院至地税局调取的社保缴费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吴清友就其主张的2014年9月工资差额1530元,提交了工资统计单复印件、照片,工资统计单复印件、照片均无江陵机电公司的印章,亦无工资的具体构成,江陵机电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对上述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吴清友主张2014年9月工资差额153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就江陵机电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吴清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主张工资表上的部分内容是江陵机电公司在其签名后添加的以及江陵机电公司有两张工资表,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吴清友主张的加班工资,根据江陵机电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法定节假日未出勤,故其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吴清友对于考勤表上载明的每天工作时间“7:30—11:30、13:00—17:00”有异议,认为是江陵机电公司后加的,但就该主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吴清友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的证据,故对吴清友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吴清友双休日加班20天,江陵机电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双休日加班工资,故对吴清友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吴清友虽于2014年10月10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但其在仲裁受理后仍一直在江陵机电公司工作,江陵机电公司亦一直同意吴清友继续工作直至2014年11月25日,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为2014年11月25日。在此期间,江陵机电公司与吴清友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并非江宁陵机电公司恶意拖欠吴清友的工资,且在吴清友申请仲裁前,江陵机电公司即已经将2014年8月份的保险缴纳,故吴清友申请辞职并主张劳动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吴清友的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吴清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吴清友自2010年10月入职江陵机电公司,在嵌线岗位从事嵌线操作工一职,在双方签订的《南京市劳动合同书》中载明,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26日为工资发放日,工资标准采用计件工资制。吴清友的实际月均工资约为5000元。本案中,吴清友于2014年10月14日方从江陵机电公司领取了2014年8月份已扣除工会费、伙食费、代扣社保等费用后的工资4711元。该月的应发工资4961元,由江陵机电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中载明的应发工资3561元与另一份未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中载明的应发工资1400元组成。该两份工资表均由吴清友在领取工资时在江陵机电公司财务处签字领取。两张工资表的相加金额由财务处统计汇总后在嵌线部门的车间门口张贴公示,包括江陵机电公司当庭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在内的三份材料的主要内容都是手写,笔迹一致,��都没有加盖江陵机电公司的公章,但江陵机电公司却以工资发放表和工资统计单未加盖公章为由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吴清友2014年9月尚有工资差额1530元未领取。2.根据江陵机电公司当庭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显示,应发工资即江陵机电公司主张的吴清友的月工资由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与加班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组成,每月的加班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均在2000元以上。另根据江陵机电公司当庭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吴清友每天的工作时间为8小时,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仅双休日加班20天,无法定节假日出勤,其在此期间的加班工资为23122元。根据江陵机电公司的主张,吴清友20天的加班工资合计为23122元,则吴清友双休日的加班工资为1156.1元/天,如此计算,实属荒谬,但是一审法院对江陵机电公司提供的上述工资发放表和考勤表却直接予以采信,以此作为了��决依据,对于吴清友提交的证据及相关主张不予认可。实际上,吴清友在职期间每天的上班时间为7:00一20:00,每天工作13小时,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江陵机电公司应依法给付吴清友加班费403152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江陵机电公司未按照上诉人实际工资缴纳社保,而是根据最低社保缴纳基数进行缴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原审法院在南京市江宁地方税务局调取的社保记录显示,江陵机电公司全体职工2014年8月份应缴社保的所有缴费项目均产生了滞纳金,江陵机电公司存在恶意停缴社保的行为。上诉人于2014年9月23日在南京市江宁区社会劳动保险所打印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情况则证实了江陵机电公司当时明确告知上诉人停缴社保的事实。此外,江陵机电公司2014年10月14日才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8月份的工资,2014年12月19日才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9、10、11月份的工资,存在严重克扣、无故拖欠上诉人工资的违法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江陵机电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江陵机电公司答辩称:原审中江陵机电公司提供了工资表和考勤表,可以证明其发放工资的具体数额以及加班工资数额,不存在第二份工资表以及拖欠加班费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庭审中,上诉人吴清友与被上诉人江陵机电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江陵机电公司原审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吴清友为我公司嵌线车间员工,于2014年10月16日通过劳动仲裁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11月25日离开单位,经公司核算其九月份工资为3250元,十月份工资3866元,十一月份工资为3578元,合计10694元。”吴清友在该情况说明中书写“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九月份、十月份、十一月份工资合计10694元”,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本院庭审中,本院要求江陵机电公司提供计件工资计算办法及加班工资计算方式,江陵机电公司称无法提供。以上事实有江陵机电公司原审提交的情况说明、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人是否足额发放上诉人2014年9月的工资;2.被上诉人是否足额发放上诉人加班工资;3.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为证明江陵机电公司欠发其2014年9月工资差额1530元,在原审中提交2014年9月的工资统计单复印件一份。江陵机电公司为证明其已足额发放2014年9月工资,则在原审提交情况说明及吴清友签字的收条一份。该情况说明中明确载明2014年9月工资的数额,吴清友已出具收条签字确认,且该证据为原件,其证��力大于上诉人提交的工资统计单复印件。现江陵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反驳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依法采信江陵机电公司的主张,故上诉人要求江陵机电公司支付2014年9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存在加班事实。本案中,江陵机电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考勤表有吴清友签字确认,吴清友主张考勤表中载明的工作时间系事后添加,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依法采信该考勤表的证明力,认定吴清友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双休日加班20天,不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关于江陵机电公司是否已足额发放吴清友加班工资。江陵机电公司主张吴清友的工资由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加班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组成,提交有吴清友签字的工资表。吴清友认为该数额系计件制工资,不包含加班工资。��院认为,江陵机电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虽有吴清友签字,但其中载明的加班工资数额与其提交的考勤表不能对应,且未能提供计件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本院对江陵机电公司提交工资表中的工资构成不予采信。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因双方对劳动报酬给付方式为计件工资制及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均不持异议,本院认定江陵机电公司对吴清友的双休日加班已支付一倍的工资,江陵机电公司仍应支付吴清友加班工资3080.46元(3350元/月÷21.75天/月×20天×100%)。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吴清友虽于2015年10月10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与江陵机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在仲裁受理后仍在江陵机电公司工作至2014年11月24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为2014年11月25日,吴清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2014年11月25日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江陵机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吴清友要求江陵机电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吴清友关于2014年9月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二、南京江陵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清友加班工资3080.46元;三、驳回吴清友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玉文审 判 员  袁奕炜代理审判员  李 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