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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博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原告赵娜诉被告臧国存、臧振江、臧振提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娜,臧国存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方博民初字第215号原告赵娜,女,1974年11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石建生,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臧国存,男,汉族,1974年9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高荣正,方城县赵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天玲,女,1975年4月23日生。原告赵娜与被告臧国存、臧振江、臧振提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娜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建生,被告臧国存的委托代理人高荣正、张天玲,被告臧振江的委托代理人孙四,被告臧振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被告臧振江、臧振提的起诉。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原告在土地调整中依法分得承包土地1.5亩(新增人口增补的土地),该土地被三被告无偿占用。被告臧国存侵占1亩,被告臧振江、臧振提侵占0.5亩。后经原告多次找人向被告追要,被告拒绝。原告将此事向村委反映,历届村委班子也曾数次调解,多次责令三被告归还原告1.5亩土地,被告仍我行我素。时至2015年9月份,原告再次找组干部村委调解无果。无奈诉至本院,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承包土地1亩,并赔偿损失4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为:1、原告身份证。2、粮食直补材料。3、2015年10月22日村委证明两份。4、证人臧国恒、臧章栓的证言。被告臧国存辩称:第一,原被告所在组没有召开土地大会的情况下进行,故土地调整违法。第二,自2004年后调整土地,杨岗村调整三任班子,故村委出证明无效。近10年间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时效中断。第三,原告所述被告臧国存侵占其土地1.5亩不属实,即使多种0.5亩,也是在时任村主任杨明聚的劝说下才种的,不存在侵权事实,请求依法驳回诉求。被告臧国存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2、杨岗村委证明一份(2015年11月8日)。3、2015年11月17日高荣正、裴春桥对杨明聚调查笔录一份。4、证人臧轮山、臧章成当庭证言。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娜与被告臧国存系方城县博望镇杨岗村臧家房庄6组的村民,2002年,原被告所在方城县博望镇杨岗村臧家房庄6组由组干部臧国恒、臧章栓把该组杨坟臧振甲退得二亩地分给原告赵娜家及被告臧国存家,每家1亩承包地,被告臧国存在南,原告赵娜在北,另外6组干部藏国恒、藏章栓又把庄后地臧振江退的0.5亩地分给原告赵娜家。现被告臧国存不同意退地,由此原被告形成纠纷。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承包土地1亩,并赔偿损失44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土地由1亩变更为1.5亩,经济补偿由4400元变更为585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撤回被告臧振江、臧振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赵娜与被告臧国存争议之地引起的纠纷系方城县博望镇杨岗村6组内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配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予以退还原告原告赵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天祥审 判 员  贾建锋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富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