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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2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正凡与罗光照、李艳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凡,罗光照,李艳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2民初297号原告王正凡。被告罗光照。被告李艳军。原告王正凡与被告罗光照、李艳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赞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光照、李艳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凡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2月20日,被告罗光照称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同乡永利村村民王国云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2%,并由原告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被告罗光照出具了借条,原告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双方口头约定于2014年3月还清。可被告借款后,仅仅偿还了一年的利息,余欠借款本息一直拖欠。为此,债权人王国云找担保人催款,原告迫于无奈,在告知被告及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只好为被告偿还了王国云的借款本息。后原告转而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借口拖欠。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30000元及支付按月息1.2%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光照、李艳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罗光照向王国云借款30000元,约定每1万元每月支付利息120元,即月息为1.2%,并出具借条,原告王正凡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被告罗光照向王国云支付了一年的利息4300元,余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拒不偿还。2014年3月,王国云要求担保人王正凡承担担保责任,王正凡与被告罗光照协商后,王正凡代被告偿还王国云借款30000元及利息360元,同时,王国云将借条转交予原告王正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王国云的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罗光照向王国云借款、原告王正凡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原告王正凡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为此,被告罗光照应对原告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但该追偿权的行使应以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为前提条件,现原告王正凡对罗光照所欠债务只承担了30360元的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只能在该数额范围内行使追偿权,对其超出部分的追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光照与被告李艳军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光照、李艳军偿还原告王正凡30360元;履行期限: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元,由被告罗光照、李艳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赞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谢世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