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4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4民初339号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牛某。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某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经过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在原告处购买B373-800∕A320客服训练舱,费用合计650000元,并对交货时间等作了明确约定。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依约履行合同全部义务,但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5年8月18日被告作出还款承诺,承诺于2015年9月10日归还所欠货款,但仍欠原告160000元货款未付,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利益受损,为维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6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6000元(从2015年8月18日计算到2016年1月28日),合计29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客服训练舱采购合同属实;原告的诉请要求支付货款无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约定,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余下合同款,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设备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方也未将设备安装在被告指定的位置,根据证据规则,原告方应证明其已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故其不应向被告主张全部合同款项;原告方所主张的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原告无证据证明已将设备安装到位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也未违反合同约定付款,故不存在支付违约金,即使存在违约金,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不能超过损失的30%,原告主张违约金比例已超过年利率的50%,但原告并未拿出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验收报告及还款承诺书中廖某丁并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廖某丁有被告的授权,廖某丁的意思表示,被告方不知情,故被告方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并未拖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被告并未向原告作出任何承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B737-800∕A320客服训练舱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采购客服训练舱;合同总价款为65万元;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将生产的客服训练舱交付被告后,廖某丁于2015年8月18日对该设备某行验收,并对设备某行了合格确认。廖某丁于验收设备当日对欠原告剩余合同价款作出了付款承诺,即承诺于2015年9月10日前支付原告余下货款,若未按时归还,自规定期限起,每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6年2月2日,原告以被告未向其支付剩余160000元货款为由,诉至法院。另查,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采购合同时,被告方法定代表人为廖某乙,2015年9月29日该公司营业执照显示法定代表人为廖某甲。经本院向廖某乙、廖某丁核实,廖某乙、廖某丁与廖某甲三人系姐弟关系,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为廖某丁,其对于采购合同及还款承诺书均予认可,该设备亦由其实际占有和使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B737-800∕A320客服训练舱。诉讼过程中,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意见。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验收报告、还款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书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由原告生产的设备,被告按约定支付价款,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方对标的物亦某行了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关于2015年8月18日验收报告及付款承诺书,被告辩解其并未委托廖某丁处理上述事宜,故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基于廖某丁、廖某乙与廖某甲的关系,且原告向被告交付设备后,该设备由廖某丁实际占有和使用,原告方有理由相信廖某丁能够代表被告,因此,廖某丁的签字确认行为,应视为是被告方的确认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这一诉讼请求,经查,被告对设备验收合格后,承诺于2015年9月10日支付剩余货款,现被告已逾期���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经查,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1月28日的违约金136000元,该违约金明显过高,对于该部分损失可参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确定原告的违约损失以本案标的额的30%来计算较为适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0000元及违约金48000元。二、驳回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在期限内未能履行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4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870元,诉讼保全费1830元(原告预交),共计47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其他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本院向原告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谷晓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