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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0cm;margin-bottom:.0001pt;line-height:300%”>line-height:300%;font-family:宋体”>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0cm;margin-bottom:.0001pt;line-height:300%;tab-stops:384.95pt”>刑事判决书(2016)陕0802刑初324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男,无固定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3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欣、薛春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苗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748**“雪佛兰”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上郡路羊毛衫厂附近时,与同向景某某驾驶的陕KF86**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陕KF86**三轮摩托车乘员景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苗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进行检验,鉴定结果为:170.89㎎/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景某某的陈述、诊断证明、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照片、情况说明、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2016年4月7日作出榆公交认字(2016)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景某某、景某无责任。该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肇事,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侦查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又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和社会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建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小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