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行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韩明霞与山东省公安厅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明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103行初73号起诉人韩明霞,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2015年4月21日,本院收到韩明霞起诉山东省公安厅的行政起诉状。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起诉人就起诉人向其电话投诉、控告的EMS1073028113613的内容对相关人员作出开除公职、免职、降级等纪律处分、行政处分等决定或者向有关部门发出这些指令。2、请求判令被起诉人对涉及青城公棘行受字[2009]第167号案件的办案民警,相关负责人,所有参与造假笔录、违法办案严重失职和故意过错违反纪委的行为;作出开除公职、免职、降级、记过等相应的、应有的行政处分决定。同时对该案和出结案的处理结果。”其主要事由为:起诉人多次通过电话和EMS方式向被起诉人控告、投诉,内容是对相关人员作出开除公职、免职、降级等纪律处分或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向有关部门发出这些指令。青岛市公安局、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对起诉人在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棘洪滩派出所的案件青城公棘受字[2009]第167号违法办案、不办案。起诉人因为上访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在派出所受到恐吓。对起诉人书面投诉举报的相关人员作出开除公职、免职、降级或者其它相应的纪律处分、行政处分等要求,被起诉人至今未予查清并处罚。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的起诉事项是要求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奖惩、任免等决定,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韩明霞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卫东审判员 张 慧审判员 宫淑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