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2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军立与连云港润心紫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立,连云港润心紫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2485号原告张军立,居民。委托代理人万均华,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润心紫菜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南朱皋村。法定代表人夏新军。原告张军立与被告连云港润心紫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立的委托代理人万均华、被告润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立诉称,2011年10月,原、被告约定口头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原告依约提供了一挂车煤炭,价值约48000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20000元未有给付,并出具欠款条一张交予原告持有,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煤炭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润心公司辩称,被告润心公司是夏新军的独资企业,2011年10月,夏新军与田世余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夏新军用个人经营的润心公司的设备作为投资,田世余投资生产流动资金共同经营,并约定由田世余负责全厂的生产经营,还约定,盈亏共担,各占50%的股份,双方共同聘请夏正华为合作期间的会计。2011年11月后,原告供应煤炭一车,出具收据,并注明尚欠20000元未还,由田世余签字入账,因生产流动资金销售收入全部是田世余一手经管,因此该笔现金应由田世余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军立长期从事煤炭销售,被告润心公司系由夏新军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紫菜生产加工行业。2011年10月份,原告为被告供应煤炭,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炭款20000元未有给付,并于2011年11月14日出具欠据一张交由原告持有,欠据系被告公司会计书写,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有偿还。诉讼中,原告主张利息应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夏新军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追加案外人田世余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认为,夏新军并非本案当事人,其要求追加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驳回。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军立提供的欠据、被告润心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复印件、本院作出的(2014)赣商初子弟04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起诉状、(2014)赣商初字第0459-1号民事裁定书、收据及原告张军立的委托代理人万均华、被告润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新军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润心公司从原告张军立处购买煤炭,欠原告煤炭货款2000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主张利息应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允。被告辩称夏新军用个人经营的润心公司的设备作为投资,田世余投资生产流动资金共同经营,并约定由田世余负责全厂的生产经营,双方各占50%的股份,且被告的生产流动资金销售收入系田世余一人经管,故本案欠款应由田世余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并在欠据上加盖公章,系买卖合同相对方,应以其全部财产对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如被告认为其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田世余存在合伙关系,该欠款系合伙债务,可待欠款偿还完毕后,另行向案外人田世余主张。故对原告张军立请求判令被告润心公司给付原告煤炭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润心紫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军立货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润心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润心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张军立已预交,由被告润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张军立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方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李祥书 记 员 陆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