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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3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刘玉虎诉张跃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虎,张跃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3684号原告刘玉虎,男,1954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学仲,男,1947年12月9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跃文,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48号1号楼21层25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田沐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涛,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原告刘玉虎与被告张跃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虎的委托代理人刘学仲、被告张跃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虎诉称:2016年1月4日7时3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北二环路北京宏达思集团路口,张跃文驾驶车牌号为京QW**××、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汽车与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接触,二车均损坏,我、罗淑清和刘芸睿受伤。此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张跃文负全部责任。受伤后我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损伤、皮肤挫伤,建议休息三天,并支付医疗费421.4元。现起诉要求刘玉虎赔偿我医疗费421.4元、误工费450元,共计871.4元,并要求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张跃文辩称:对原告起诉书中所写的事实和经过均没有意见,对于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中提出的医疗费421.4元由法院核实具体数额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2、原告诉讼请求中提出的误工费应结合医嘱确定误工期限,并提供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张跃文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北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北二环路口北京宏达思集团路口时,适遇刘玉虎驾驶电动三轮车上载罗淑清、刘芸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接触均损坏,刘玉虎、罗淑清、刘芸睿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跃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玉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玉虎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损伤、皮肤挫伤,建议休息三天。另查一,张跃文驾驶的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二,本次事故中另两名伤者罗淑清、刘芸睿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中刘芸睿案件已作出一审判决。罗淑清同意由刘玉虎在剩余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取得赔偿。经核实,本案中刘玉虎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1.4元,误工费172元,共计593.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责赔偿。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跃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首先应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玉虎主张的医疗费数额适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玉虎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五百九十三元四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跃文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宁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