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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1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施银生、黄七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施银生,黄七妹,吴水龙,峡江县裕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号南方大厦。负责人李志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建新,江西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银生,男,1974年3月13日生,汉族,住信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七妹,女,1977年6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瑞林,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水龙,男,198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吉安市峡江县。委托代理人周刚,峡江县巴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峡江县裕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水边镇百花公园东大门*栋*号。负责人罗琳,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福路**号。负责人钟浩,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15)信民一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被告吴水龙驾驶登记在被告峡江县裕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通物流公司)名下的赣DDXX**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赣DEX**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由信丰县城沿105国道往大塘埠镇方向行驶。16时50分许,当被告吴水龙驾驶至信丰县大塘埠镇万星村施屋路口路段时,因被告吴水龙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导致所驾驶车辆碰撞同向在前左转弯由施某某骑行的自行车,造成施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吴水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施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发后,被告吴水龙与两原告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双方约定:“一、因甲方(吴水龙)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乙方的合理损失直接向法院起诉索赔,赔偿款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为准;二、甲方一次性补给乙方(施银生、黄七妹)家庭困难补助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玖万陆千元整(¥96000元),此款已付叁万元,现付陆万元,此款不抵扣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三、乙方向法院起诉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交警部门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四、乙方自愿放弃追究甲方吴水龙的刑事责任…”。赣DDXX**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赣DEX**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施银生、黄七妹及死者施某某均是农业家庭户口,死者施某某出生于2001年12月4日。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吴水龙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导致所驾驶车辆碰撞同向在前左转弯由施某某骑行的自行车,造成施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赣DDXX**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赣DEX**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与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按照三者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吴水龙承担。由于被告裕通物流公司与被告吴水龙系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合同关系,被告吴水龙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故被告裕通物流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由于死者施某某自2013年8月起与爷爷奶奶居住于城镇,主要生活来源及消费水平均是城镇标准,故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损失,鉴于该费用属于实际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故依法酌定为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于该费用属于实际支出,但原告主张过高,故依法酌定为1000元。关于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主张的肇事车超载,应扣减10%的免赔率,由于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无法证明其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且该条款不当地缩小了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免除其责任,加重了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故对其应扣减10%免赔率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主张的原告与被告吴水龙达成赔偿协议,放弃追究吴水龙的刑事责任,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不予赔偿,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于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民事赔偿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来确定赔偿责任,故对于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依法酌定为40000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方在本次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4309元/年×20年=486180元;2、丧葬费:46218元/年÷12×6个月=2310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5、交通费:1000元;6、自行车损失:400元,上述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552689元。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责任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银生、黄七妹110000元,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21608.57元,即442689×100/105=421608.57元,合计人民币531608.5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应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银生、黄七妹21080.43元,即442689×5/105=21080.4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施银生、黄七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0元,由原告施银生、黄七妹承担。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核减上诉人承担的不合理赔偿费用共计42160元。理由如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严禁超载”的规定系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中也将该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为由不支持上诉人关于超载上诉人享有10%的免赔率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该保险免责条款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不当缩小了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免除其责任,加重了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院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施银生、黄七妹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水龙辩称:上诉人虽主张核减10%的免赔率,但因我方已经和被上诉人施银生、黄七妹达成了赔付协议,故我方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裕通物流公司辩称:上诉人并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且答辩人与被上诉人吴水龙是分期购买车辆关系,故一审判决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市分公司未提供答辩。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施银生、黄七妹之亲属施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是否享有10%的免赔率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是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保险单上所载明的特别约定条款内容系上诉人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内容,该保单中未有被上诉人裕通物流公司盖章,且上诉人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订保险合同时其已对特别约定的条款内容向被上诉人裕通物流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所以,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该格式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且投保车辆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已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清楚。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上诉人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提出超载免赔10%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湧代理审判员  朱志梅代理审判员  肖利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