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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2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胡锡峰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锡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21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锡峰,江阴市某某学校工作。2015年8月19日因本案到案,同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蔡国俊,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2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锡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吉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锡峰及辩护人蔡国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恢复审理并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锡峰于2015年8月18日19时36分许,醉酒后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徐霞客镇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徐霞客镇某某地段时,车辆车头中部左侧、车辆右前侧分别撞到站在路侧的戴某(男)、任某(男),造成戴某跌地受伤。被告人胡锡峰未停车查看,继续沿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9时52分许,被告人胡锡峰驾车行驶至周庄镇某某地段时,车辆车头左侧又撞到行人徐某(女),造成徐某跌地受伤,经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被告人胡锡峰仍未停车,继续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胡锡峰事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1mg乙醇/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徐某系严重颅脑和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戴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江阴市公安局事故认定,被告人胡锡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胡锡峰于2015年8月19日凌晨0时40分许,到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锡峰已赔偿被害人戴某近亲属人民币5万元,赔偿被害人徐某近亲属人民币7万元。检察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锡峰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锡峰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胡锡峰当庭自愿认罪,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被告人胡锡峰的辩护人蔡国俊当庭提出:被告人胡锡峰系自首,无前科劣迹,部分赔偿死者家属及伤者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胡锡峰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胡锡峰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徐霞客镇某某地段时,车辆车头中部左侧、车辆右前侧分别撞到站在路侧的戴某(男)、任某(男),致戴某和任某跌地受伤。被告人胡锡峰未停车查看,继续沿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胡锡峰驾车行驶至周庄镇某某地段时,车辆车头左侧又撞到行人徐某(女),致徐某跌地受伤,经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被告人胡锡峰继续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15年8月19日0时40分许,被告人胡锡峰经家人劝说到江阴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到案后,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胡锡峰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1mg乙醇/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徐某由于严重颅脑和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戴某头部等处损伤,损伤致左侧枕骨和中颅窝骨折,右侧额颞顶枕部及左侧颞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及双侧额叶脑挫裂伤,伤后在医院行“双侧额叶脑挫伤灶清除术+右侧颞叶挫伤灶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及对症治疗,术后病情恢复良好,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江阴市公安局事故认定,被告人胡锡峰夜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盲目驾驶,未及时察明路面情况,撞到路边行人戴某和任某,后驾车逃逸过程中,又撞到前方同向行人徐某,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徐某的近亲属李某丁、李某甲、李某戊就本案的赔偿事宜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由胡锡峰赔偿718551.5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70000元,还应赔偿648551.50元。被害人戴某就医疗费的赔偿事宜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000元;由胡锡峰赔偿12137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7137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证明被告人胡锡峰的准驾车型为B2E,号牌为苏B×××××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人胡锡峰。2、江阴市公安局车辆行踪监控系统截图,证明2015年8月18日号牌为苏B×××××车辆的行驶路线。3、民事判决书,证明案发后,被害人徐某的近亲属李某丁、李某甲、李某戊就本案的赔偿事宜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由胡锡峰赔偿718551.5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70000元,还应赔偿648551.50元。被害人戴某就医疗费的赔偿事宜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000元;由胡锡峰赔偿12137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8月18日19时许其驾车沿江阴市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璜塘某某地段时看到有个人躺在地上,听周围群众说肇事车辆逃走了。其继续行驶至某某地段时看到路中间躺了个人,下车查看发现是一名女子头部出血,即打电话报警的经过。5、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笔录及接处警详细信息,证明2015年8月18日晚上在江阴市徐霞客镇某某超市附近看到戴某发生事故后,打电话报警的经过。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笔录,证明是被告人胡锡峰的妻子李某丙,2015年8月18日晚上8时30分左右胡锡峰喝醉酒回家并说开车回来时车子擦了一下,其去查看车辆时发现车前挡风玻璃坏了,估计发生事故劝胡锡峰自首,胡锡峰就一个人出门了。后来其喊了两个朋友一起帮忙寻找并在周庄街上找到胡锡峰,后胡锡峰到公安机关投案。7、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胡锡峰在吃晚饭期间饮酒的情况。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系被害人徐某的丈夫,2015年8月18日晚上徐某一个人出去散步,在江阴市某某路周庄镇某某地段发生交通事故。9、证人任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8月18日晚上其在江阴市徐霞客镇某某地段被轿车撞伤的经过。10、被害人戴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15年8月18日其到江阴市某某路某某超市玩,之后就没有印象了,在医院醒过来后家人告诉其发生交通事故。11、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徐某由于严重颅脑和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戴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12、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明胡锡峰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mg乙醇/ml血液。13、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苏B×××××小型轿车右前侧与任某人体碰撞可以成立,车头中部左侧与戴某人体碰撞可以成立,车头左侧与徐某人体碰撞可以成立。14、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胡锡峰负事故全部责任。1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证明车号苏B×××××车辆行车制动合格;左前大灯总成撞击后破碎不工作,其余灯光工作正常。1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7、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胡锡峰的归案情况。1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胡锡峰的身份情况。19、被告人胡锡峰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锡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1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胡锡峰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对被害人徐某近亲属及被害人戴某作部分经济赔偿,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锡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胡锡峰的辩护人蔡国俊当庭提出的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理由,经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锡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蒋正光代理审判员  方燕燕人民陪审员  倪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刘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