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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周静与陈平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静,陈平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2116号原告周静,女,汉族,1969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桂行志,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平立,男,汉族,1970年8月28日出生。原告周静诉被告陈平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静委托代理人桂行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平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静诉称,被告陈平立于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21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平立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000元及从2012年9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共计3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平立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周静与被告陈平立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30日,被告陈平立以父亲看病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周静借款21000元。被告陈平立同时给原告周静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周静现金贰万元(20000)元月息(贰分)2分,借款人陈平立,半年归还,另欠壹1仟2012年9月30日陈平立”。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周静多次催要,被告陈平立拖欠至今未归还原告周静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照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静与被告陈平立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约照定合同全面履行,被告陈平立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周静起诉要求被告陈平立偿还借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周静要求被告陈平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月息二分,未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周静要求被告陈平立支付2012年9月份至2015年4月份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平立应向原告周静支付2012年9月份至2015年4月份利息为13020元(21000元×2%×31月=13020元),上述费用共计34020元(21000元+13020元=34020元)。因原告周静仅要求被告陈平立支付34000元,该行为是原告周静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平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静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30日算至2015年4月30日)叁万肆仟元(34000元)。诉讼费用650元,由被告陈平立承担。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安宏审 判 员  隗 征人民陪审员  闵 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佳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正民初字第1577-1号原告刘长宏,男,汉族,1976年1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慎水乡大邹寨村大刘庄。委托代理人燕小成,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磊,男,汉族,1970年6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真阳镇东大街26号-1-2。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判员隗征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李佳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公告:李凳:本院受理原告张反修诉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5)正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述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特此公告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民事一审案件开庭笔录(第一次)开庭时间:2015年7月27时分开庭地点:熊寨人民法庭是否公开审理:公开旁听人数:审判人员:朱安宏隗征项继军书记员:李佳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入庭。宣布法庭纪律:一、开庭审理期间,诉讼参与人及旁听人员均应服从审判的指挥。二、诉讼参与人要求陈述、发言、辩论,需经审判员许可。三、旁听人员不准进入审判区、不准发言提问,不准鼓掌喧哗,未经许可不得录音、录像,有意见可在休庭后书面向法庭提出。四、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告和制止的,审判员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讯诫、责令退出法庭,严重者经批准给予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全体起立,请审判人员入席。报告审判员,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未到庭,开庭准备工作就绪,请开庭。审:请坐下。现在开庭,正阳县人民法院熊寨人民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4条之规定,今天在这里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反修诉被告李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原告陈述身份。答:张反修,男,汉族,1977年2月13日出生,住河南新蔡宋岗王湾村委前男组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身份。答:简振,冯超,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宣读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略)审:被告陈述身份。答:李凳,男,汉族,1972年5月25日出生,住正阳县兰青乡郭楼村村委小余庄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身份。答:无审:经审核各诉讼参与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与本案诉讼。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9条之规定,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安宏、隗征人民陪审员项继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佳担任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4条之规定,当事人认为上述审判人员及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其它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但理由要正当,并且要经院长批准。审:原告是否申请回避?答:不申请审:被告是否申请回避?答: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4条、49条、50条、51条、第118条之规定,当事人有下列诉讼权利与义务。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出反诉,认为法庭笔录有误,可以申请补正,可以请求重新调查、勘验或鉴定。当事人的义务,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依法交纳诉讼费用。审:原告代理人听清没有?答:听清了审:被告听清没有?答: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之规定,下面开始法庭调查。审:各方当事人有无到庭作证的证人?答:无审:首先由原告陈述你方具体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或宣读起诉状。;同起诉状,宣读起诉状(略)审: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答辩,答辩略审:由原告举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审:原告什么时候认识被告的;2013年初在外务工期间认识审:被告是何时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16日审:借多少钱:30000元审:被告为何向原告借款;经济困难审:是否出具借条:出具了审:借条谁书写的:李凳本人书写审:是否约定还款期限:约定一个月后还款审:被告是否偿还过:没有审:是否催要过;多次催要,后来就找不到人了审:你们当时是否约定利息;没有审:由于被告未到庭,双方发问无法进行审:法庭调查结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现在开始法庭辩论审: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要求被告尽快偿还欠款审:法庭辩论结束,因被告未到庭,法庭调解不再进行,现在宣布休庭,择日宣判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公告:李凳:本院受理原告张反修诉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依法公告向你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自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第三日上午九时三十分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特此公告二○一五年五月五日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正民初字第49号原告张反修,男,汉族,1977年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宋岗乡王湾村委前南组。委托代理人简振、冯超,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凳,男,汉族,1972年5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兰青乡郭楼村委小余庄。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判员隗征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李佳关于原告张反修诉被告李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报告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原告张反修诉被告李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反修委托代理人简振、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凳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原告张反修,男,汉族,1977年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宋岗乡王湾村委前南组。委托代理人简振、冯超,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凳,男,汉族,1972年5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兰青乡郭楼村委小余庄。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理由原告张反修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李凳向原告借款叁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凳一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李凳偿还借款叁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反修与被告李凳在外务工时相识。2013年3月16日被告李凳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张反修借款叁万元,并给原告张反修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张反修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4月16号还钱,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李凳2013.3.16日张反修2013.3.16日”。此款借出后经原告张反修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李凳拖欠至今未归还原告张反修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反修身份证明、借条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五、解决纠纷的意见和依据主审人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反修与被告李凳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约照定合同全面履行,被告李凳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张反修起诉要求被告李凳偿还借款叁万元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处理意见如下:限被告李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反修借款叁万元。主审人隗征合议庭笔录时间:2015年7月29日地点:熊寨法庭参加人:朱安宏、隗征、项继军记录:李佳主审人介绍案情(略)隗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反修与被告李凳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约照定合同全面履行,被告李凳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张反修起诉要求被告李凳偿还借款叁万元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处理意见如下:限被告李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反修借款叁万元。朱安宏:同意以上意见项继军:同意以上意见合议庭意见:同意以上意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