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1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朱某与秦某、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秦某,高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1053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秦某。被告高某。原告朱某诉被告秦某、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我经百事通中介介绍与二被告夫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由我购买被告xx小区9号楼3单元1楼东的房屋一套,价格22万元,当天我即支付了房款,二被告将房屋交付。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办理,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30日内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某辩称,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真实的,当时是通过百事通中介公司卖给原告的房屋。被告高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8月20日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xx小区房屋一套的事实。2、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将房款已经交付给被告。3、曲阜百事通中介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经中介签订合同的事实。4、二被告的结婚证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照片两张。证明将付房款及钥匙的事实。经被告秦某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高某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但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朱某经百事通中介介绍与二被告夫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由原告购买被告秦某名下位于xx花园小区9号楼3单元1楼东的房屋一套,价格22万元;同时约定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当天原告即支付了房屋款22万元,二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办理,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30日内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秦某、高某与原告朱某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支付全部房款22万元,被告秦某在收取房款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并没有依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原告朱某实际占有该房屋,并入住至今。就原告朱某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及由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与被告秦某、高某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二、由被告秦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朱某办理所售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元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