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刑更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韩二根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刑更325号罪犯韩二根,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呼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二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韩二根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经本院复核审理,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内刑一复字第171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月28日交付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执行刑罚。在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以(2013)内刑减字第23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于2015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6年3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认为,罪犯韩二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记功七次,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韩二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韩二根在执行无期徒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韩二根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三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 智代理审判员 邹慧敏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青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