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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3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3民初313号原告曾某某,女,1980年5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贵定县岩下乡。被告苏某某,男,汉族,1975年10月5日生,贵州省贵定人,文盲,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曾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7年腊月26日同居生活,并于1998年农历10月初10日生育长子苏某某,2002年正月12日生育次子苏某某,2005年2月22日生育三子苏石文。2014年8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和被告外出打工时,经常怀疑与他人来往,无故殴打。特别是去年腊月初十,家里有个朋友打电话,关心原告母亲情况,被告又乱怀疑,把原告手机都砸坏,并抓起原告就打。2015年5月20日被告带起一个女人去海南伙气那里。去年双方一起去法院办理离婚手续,被告不同意离婚。今年正月间又吵了三次架,被告一直怀疑原告与他人有关系,解释也不相信。现在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后所生三个孩子均已年满十周岁以上,任其跟谁;3、婚后共同财产,被告表示放弃,全部归原告所有;4、一万三千元债权归原告所有,负责承担孩子书学费;5、本案诉讼费由法院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实:1、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及子女信息情况。被告苏某某辩称:一、双方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的,婚后共同生活长达18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三个男孩,长子苏某某现年17岁,次子苏某某已年满13岁,三子苏石文也年满10岁。为了改善家庭生活条件,双方一起外出打工挣钱,打工收入所得全部交给原告保管和安排家庭生活;二、2001年被告岳父去逝,由被告主持安葬。2007年被告岳母又到岩下一起生活,由被告尽赡养之责,至今没有半点亏待;三、双方于2007年共同修建砖混结构大房五间,灶房一间,圈房一间。现在孩子已经长大,家庭生活也得到了改善,被告百倍珍惜现在的生活;四、希望原告能看在三个孩子和岳母的份上,回心转意,与被告和好,共同抚养孩子,也让年迈的岳母安度晚年。为了不让这个幸福的家庭被拆散,不让三个孩子失去母爱,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能调解和好,挽救被告的婚姻和家庭。被告苏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均具备证据要素,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后同居生活,2014年8月21日在贵定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9年10月10日共同生育长子苏某某,现已外出打工;2002年1月12日生育次子苏某某;2005年2月22日生育三子苏石文。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修建位于贵定县昌明镇马达屯村小学附近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五间。婚后,夫妻感情和睦,至2009年起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如前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保护。共同生活中,夫妻间应该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和关爱,共同抚养未成年子女,珍惜夫妻感情,从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未来的共同生活中,如能沟通思想,相互理解,遇事共同协商,处理好家庭事务,夫妻关系会得到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其他的感情破裂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子女抚养教育及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角度出发,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开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姝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