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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02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韩学峰与被告张文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学峰,张文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2083号原告:韩学峰,男,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被告:张文富,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原告韩学峰与被告张文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富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学峰诉称:2013年4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西峡谷水塔工程进行施工,负责木工工作。当时约定每个木工被告给付人工费每天200元。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17.24万元未给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付,被告一直拒绝。后原告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民工维权中心进行维权,该中心下达了责令书,被告至今仍未支付。2014年9月工程总承包单位给被告打款62,365.7元,已被派出所冻结,故原告先对欠款中的62,365.7元进行主张,剩余费用原告另行起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人工费62,365.7元。被告张文富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辽宁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将浑河西峡谷SU景观带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人工费。2013年12月28日,原告到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翟家派出所(以下简称“翟家派出所”)报警称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款,经民警工作,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支付原告3万元,于2014年2月10日支付原告19万元。2014年2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甲方张文富欠韩学峰浑河西峡谷工程工资17.24万元,在2014年3月20日一次性给结清。”还款期满后,被告逃匿,未支付剩余欠款。2014年6月24日翟家派出所将被告立为网上逃犯追逃,至今无结果。翟家派出所告知华鑫公司如支付张文富工程款必须先支付农民工工资款。2014年9月17日华鑫公司仍然分别向被告银行账户支付52,434.20元和9931.50元工程款。2014年9月18日翟家派出所将该两笔款项冻结。2015年2月16日经区维权中心协调,华鑫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款6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1.24万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人工费62,365.7元,并明确表示对剩余款项另行主张。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收条、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62,365.7元人工费问题,被告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民工维权中心和翟家派出所对其与原告之间的欠人工费纠纷处理时均承认欠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翟家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了处理过程,并证明了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11.24万元。被告拒不支付欠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尚欠的部分人工费62,365.7元,并保留其余部分的诉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学峰人工费62,36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文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 靖人民陪审员  吴东宇人民陪审员  党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雪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