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2民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贺某某与被上诉人孔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某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2民终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女,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男,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上诉人贺某某与被上诉人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孔某某于2015年5月29日向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双方当事人离婚;2、被告贺某某返还原告彩礼861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门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贺永顺不服,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以事实不清发回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6年1月14日,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门民一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被告贺某某不服,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1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5年2月17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5年5月初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贺某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另查,被告贺某某的陪嫁有衣柜1个、“小天鹅”洗衣机1台、三组沙发1套。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贺某某虽不同意离婚,但没有与原告孔某某共同生活的诚意,且双方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无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原告所送彩礼数额是否属实,被告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原告孔某某就主张的彩礼提供了证人证言,且证人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因此,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返还赠送给被告金耳环一副、金戒指一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该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手机一部,经查明该手机系原告婚前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应不予返还;关于被告贺某某要求原告返还的陪嫁物50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在出嫁时没有该陪嫁物,对此被告贺某某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该陪嫁物不予认定。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判决:1、准予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2、被告贺某某返还原告孔某某彩礼现金5373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3、被告贺某某的陪嫁衣柜一个、“小天鹅”洗衣机一台、三组沙发一套归被告所有。上诉人贺某某认为,1、上诉人在一审中不同意离婚,是被上诉人坚决要求离婚的,并且导致双方离婚是被上诉人及家人的原因造成的;2、一审法院未查明订婚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送的彩礼的数额,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彩礼53732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只认可返还20000元彩礼;3、上诉人陪嫁物有衣柜1个、“小天鹅”洗衣机1台、三组沙发1套外,一审法院漏判上诉人陪嫁的1台52吋液晶电视机及2个音箱,以上陪嫁物合计11580元,请求二审法院从返还的彩礼款中予以扣减。被上诉人孔某某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贺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一)上诉人贺某某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孔某某彩礼款53732元上诉人贺某某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且已共同生活,双方离婚的原因主要在于被上诉人,并且上诉人只收到被上诉人孔某某送的彩礼款529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款过高。对上述事实上诉人贺某某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孔某某认为,被上诉人家庭困难,收入主要靠种地及打零工为生,被上诉人为了与上诉人贺某某结婚,花费彩礼86180元均属借款,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不到1个月就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经上诉人了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是其第四次出嫁,上诉人主要是以结婚为名骗取钱财,上诉人的这一行为,造成被上诉人家庭经济更加困难,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贺某某返还上诉人彩礼款53732元整并无不当。对上述事实被上诉人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一审开庭中证人雷延福出庭作证。欲证明被上诉人孔某某给上诉人贺某某送彩礼共计72000元;2、2014年12月25日借条1张。欲证明被上诉人孔某某为办理婚事借唐新福现金20000元整;3、2015年1月15日借条1张。欲证明被上诉人孔某某为办理婚事借刘迎德现金30000元整;4、2015年1月23日借条1张。欲证明被上诉人孔某某为办理婚事借武红录现金20000元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孔某某的家庭收入主要靠种地及打零工维持,并且被上诉人孔某某送给上诉人贺某某礼金72000均是借款,确实给被上诉人孔某某生活造成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二)……;(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规定,因此,判决上诉人贺某某给付被上诉人孔某某彩礼53732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二)上诉人贺某某陪嫁1台52吋液晶电视机、2个音箱是否返还的问题上诉人贺某某认为,原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陪嫁中有52吋液晶电视机,本案发回重审后被上诉人不认可,另外,还有2个音箱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贺某某的陪嫁物中没有52吋液晶电视机、2个音箱,不应当返还。本院认为,本案在原二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孔某某认可上诉人陪嫁中有52吋液晶电视机,因此该陪嫁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关于2个音箱,上诉人贺某某在原审审过程中并未主张,因此二审法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关于认定本案夫妻感情、是否返还财礼等问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关于是否返还上诉人贺某某陪嫁物的问题,部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门民一初字第703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孔某某返还上诉人贺某某52吋液晶电视机一台。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孔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贺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国林审判员 汤继文审判员 央 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志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