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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刑初119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被告人罗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2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局轨道分局人民广场站派出所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30日晚上11时30分左右,在城郊乡王楼行政村罗庄村,因宅基地纠纷,被告人罗某甲将罗某丙头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罗某丙所受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罗某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丙陈述、证人张某、罗某乙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