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5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权兴文与大名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兴文,大名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425行初1号原告权兴文,农民。被告大名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杨同林,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兆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权兴文因要求被告大名县民政局给予参战抚恤补助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权兴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兆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兴文诉称,原告系对越参战人员,2009年1月听到村委会通知,到乡政府报名本人参加了对越自卫反击战。后未被批准,原告前往县武装部查看档案,发现档案没有参战记录。原告到被告单位优抚股询问,优抚股的工作人员告知,只有到原部队出具证明,才可享受参战人员的各项待遇。由于原告不懂政策,就按照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要求,三次去海南、榆林等地,但所获得的材料,均不符合被告的要求。直到2012年,原告才知道,被告所要求的材料,不是政策要求,而是被告自己要求。自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给一个公正的说法,后被告只用原告的一个身份证复印件和一些个人材料原件,于2015年2月给原告办理了相应的手续,原告开始享受相应的待遇。被告工作中不负责任,不按政策要求办事,致使原告自2009年到2015年6年时间,都在寻找本不该个人寻找的材料和催办,给原告在经济、精神、身体上造成了极大损害。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由于不按规定程序办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精神、身体等损失974,420元,并给予原告和其他参加对越作战人员同等待遇。被告大名县民政局辩称,河北省民政厅冀民(2007)53号文件明确规定,对参战人员核实认定“以个人档案原始记载为依据”。经查阅原告个人档案没有参战记录,所以被告未核定原告是参加中越边境自卫还击战人员,原告不享受优抚对象待遇,被告不存在不作为行为,没有过错。被告2015年给原告办理成中越边境自卫反击战优抚对象,是因为原告多次上访,被告为了保稳定,从照顾的角度给原告办理成优抚对象,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自2009年至2015年未按优抚对象对待是被告不按规定程序办事,造成974,420元经济、精神、身体损失”,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无法律依据,所诉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权兴文听到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广播,到所在乡政府申请办理了参战人员登记手续。经被告核查,原告的个人档案无原告参加“中越边境自卫还击战”记载,未核定原告为参战退役人员,未给原告办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后原告为证明自己参战情况,从大名县武装部提出自己的档案,多次到海口市索取证明材料。2012年原告得知“个人向原单位索取的证明材料无效”。后原告将钟振国的两份证明交给被告,坚持要求被告办理,被告于2015年2月份按照参战人员优抚对象为原告办理了相关抚恤补助待遇。以上事实,由原告享受优抚待遇的银行卡号、钟振国的两份证明、中央军委办公厅总政治部办公厅信访答复一份、原告提取档案介绍信和证明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权兴文以要求被告大名县民政局履行法定职责并行政赔偿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作为大名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被告于2015年2月即起诉前,已为原告按照参战人员落实了相关抚恤补助待遇,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再履行该职责,按参战人员给予其相关优抚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其出具参战证明材料造成的经济、精神及身体损失,应当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钟振国的两份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要求其出具参战证明的行为,原告以被告已接收钟振国的两份证明为由,拟证明被告存在要求其出具参战证明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显然理由不能成立,且审理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造成其具体损失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权兴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权兴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凌志代理审判员 孙金魁人民陪审员 李忠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翟晓书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