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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沈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96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原系义乌北辰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执行经理。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沈某甲利用担任义乌北辰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执行经理期间收取货款的职务之便,挪用义乌北辰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余万元,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具体为:1、2015年5月20日至9月20日期间,被告人沈某甲从客户东阳市横店好宜多百货店收取货款人民币70000元,上交公司人民币30000元。2、2015年3月7日至4月19日期间,被告人沈某甲从客户群星学校处收取货款人民币6935元,未上交公司。3、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沈某甲从客户博奥奥迪处收取货款人民币3200元,未上交公司。4、2015年6月14日至9月22日期间,被告人沈某甲从客户义乌市鸾华超市收取货款人民币4500元,未上交公司。5、2015年2月3日至8月28日期间,被��人沈某甲从客户义乌市日玥超市处收取货款人民币79990元,上交公司人民币57800元。6、2015年4月5日至8月5日期间,被告人沈某甲从客户义乌市沃森超市处收取货款人民币56400元,上交公司人民币30000元。7、2015年3月15日至6月23日期间,被告人沈某甲从客户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湾村好又多超市收取货款人民币31506元,上交公司人民币25700元。8、2015年5月22日至8月7日期间,被告人沈某甲从客户永康市可购超市收取货款人民币28029.9元,上交公司人民币10000元。9、2015年5月30日至9月19日期间,被告人沈某甲从客户浦江县大润发超市收取货款人民币19690元,上交公司人民币5000元。10、2015年5月31日至7月24日期间,被告人沈某甲从客户诸暨市郑杨青食品商店处收取货款人民币15000元,上交公司人民币10000元。11、2015年5月21日至7月22日期间,被告人沈某甲从客户景德镇市日新百货商贸有限公司收取货款人民币108018元,上交公司人民币67000元。12、2015年9月左右,被告人沈某甲从客户义乌市峰外超市收取货款人民币14744元,未上交公司。在被害人唐某查帐过程中,被告人沈某甲于2015年10月25日退还被害人唐某货款人民币40000元,后于同年11月15日、2015年11月28日分别退还货款人民币20000元。2016年1月4日,被害人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人沈某甲于同年2月2日退还被害人唐某货款人民币115000元。被害人唐某于同日出具谅解书一份,认为挪用资金已得到追偿,对被告人沈某甲的行为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董某、钟某、丁某、龚某、李某乙、虞某、潘某、周某、李某丙、王某、沈某乙、朱某、张某、彭某、傅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营业执照,工资表,薪酬分配明细,付款凭证,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财物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鲍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