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82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赵彦刚因与被告李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彦刚,李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2民初783号原告赵彦刚,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龙镇讷谟尔村。被告李淼,女,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阳光小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魁,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利强,系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彦刚因与被告李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纠纷一案,原告赵彦刚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彦刚、被告李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彦刚诉称,2016年1月20日4时11分赵彦刚雇佣司机郭铁彪驾驶吉AH40**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克东县宝泉镇王江家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车主李淼雇佣司机于红涛驾驶的黑ED02**大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于红涛系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郭铁彪无责任,李淼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赵彦刚的货车在海伦市众邦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进行维修花去修理费及件款71272.00元,救援费3000.00元。保险公司以车大架子只能修理,不能更换为由拒绝理赔,故诉至法院,要求李淼、保险公司赔偿损失742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淼辩称,赵彦刚所述属实,车上的全险,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标的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保险公司致使基于合作关系产生的给付责任,故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项目、标准理赔,但受损车辆大驾子没有达到严重变形损坏,无需更换。而赵彦刚车损应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2000.00元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按规定由其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理赔。请求审查驾驶员资格及车辆审验情况,如有违法情形商业三者险拒绝赔偿。诉讼费用、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赵彦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一、五大连池市龙镇讷谟尔村居民委证明一份,证明李淼在五大连池市龙镇讷谟尔村居住一年。二、修车清单五张及税务收据一张,证明修车所花费用。三、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车发生事故后所产生的费用。四、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原件已交到保险公司,第2302302201600054号)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五、海伦众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车的大架子已无法使用,必须更换。李淼质证称,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赵彦刚单方维修违反合同约定,应由双方共同拆解定损;对证据三有异议,施救费略高,没有反应出施救的项目和标准。对证据四有异议,此责任的认定不符合法定的程序,没有对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划分的法律依据做出任何陈述和描述。对证据五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此企业不具有出具某个车辆配件是否应当更换的法定资质,只是企业的个人观点而已,应由法定的资质机构予以认定。本院经庭审认为,赵彦刚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李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4时11分,李淼雇佣于洪涛驾驶车牌号为黑ED02**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克东县宝泉镇王江家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赵彦刚雇佣郭铁彪驾驶的吉AH40**号大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克东县交警大队认定车主李淼雇佣的司机于红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彦刚雇佣的司机郭铁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彦刚将车放在海伦众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修理,花去修理费及配件费共计71272.00元、施救费3000.00元。另查明,车主李淼所有的黑ED02**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0000.00元,强制保险未在该公司入保。本案事故发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的保险时间内。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安机关认定于洪涛负全部责任,但于洪涛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李淼雇佣,其民事责任应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来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系责任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担保限额内对本案事故车辆承担赔偿责任,而李淼的车辆未在该公司办理交强险,故该公司对此项赔偿的2000.00元不应承担责任,赵彦刚应另诉其他保险公司。该公司所述车架子能维修,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彦刚车辆配件和工时费69272.00元、施救费3000.00元。二、被告李淼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7.00元,由被告李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边永刚代理审判员 刘小伟人民陪审员 丛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洪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