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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胡玲玲、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玲玲,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6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玲玲,女,195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代理人:朱勇,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慧明,院长。委托代理人:赵丽华、徐莘,浙江天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胡玲玲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以下简称浙医口腔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胡玲玲申请再审称:一、其提交的《现代口腔科治疗手册》(以下简称《治疗手册》)、《实用口腔科学》、《中华口腔医学辞典》,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根据上述证据材料:1、浙医口腔医院固定义齿治疗方案选择错误是治疗扩大基牙损害根源。胡玲玲5、7牙条件与临床固定义齿修复基牙要求相悖,6牙缺失不适合固定义齿修复。2、浙医口腔医院采用临床禁忌基牙固定义齿修复与胡玲玲基牙牙髓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胡玲玲牙髓距牙面较近,牙体切割手术穿髓失髓风险明显,浙医口腔医院在未确定手术牙髓零风险把握情况下,实施固定义齿基牙预备医疗行为,造成胡玲玲牙齿疼痛,需进行根管治疗,其行为与胡玲玲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3、浙医口腔医院违反诊疗规范与诊后医嘱义务与胡玲玲基牙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4、浙医口腔医院违反治疗风险告知义务,侵犯胡玲玲知情同意权。5、固定义齿基牙固定力是否足够直接决定使用寿命。在正常状态下,义齿固定位置不会松动,基牙不会损害,固定义齿应服务终生,若固位体不足产生松动,会使义齿停止服务。本案中浙医口腔医院的过失导致胡玲玲股未提松动,破坏了胡玲玲义齿的使用和基牙的寿命,应当予以赔偿。6、浙医口腔医院伪造病历记录。二、一审法院在对事实证据认证、分析缺乏心证的情况下,未就司法鉴定问题进行释明,即依据杭州医鉴【2014】002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书》)作出判决,二审胡玲玲提交医疗损害鉴定申请,二审法院未予准许,继续采信《鉴定书》,错误。胡玲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浙医口腔医院提交意见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胡玲玲于2003年2月18日到浙医口腔医院治疗,此后至2012年5月间,均未对医疗行为提出任何异议。在胡玲玲于2012年5月底提出异议后,本案双方当事人委托杭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杭州市医学会出具《鉴定书》,认定“医学的诊疗行为符合常规,无过错。患者右下5牙残根,右下7牙颜色闷暗与医方十年前的诊疗无因果关系”。二、原判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浙医口腔医院采用了治疗当时临床上普遍适用的医疗方法,其为胡玲玲安装的义齿历时9年多时间未见胡玲玲有治疗记录,可见基牙起到了较好的固位支持作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浙医口腔医院存在过错。三、1、胡玲玲认为浙医口腔医院固定义齿治疗方案选择错误是治疗扩大基牙损害根源,其理由不能成立。胡玲玲提交的《治疗手册》系过时的医疗参考资料,浙医口腔医院提交的人民卫生出版社《口腔修复学》具有权威性,可印证浙医口腔医院诊疗不存在过错。2、浙医口腔医院在诊前已告知胡玲玲相关风险,如牙齿敏感需做根管治疗,在征得胡玲玲同意后才进行治疗,符合医学常规。胡玲玲提出的要求零风险把握再行治疗,不符合医学科学原理。胡玲玲认为浙医口腔医院采用临床禁忌基牙固定义齿修复与其基牙牙髓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3、固定义齿适用9年多,证明其固定里是足够的。固定桥松动或脱落有多种原因,胡玲玲口腔卫生差是固定桥脱落的重要影响因素。4、浙医口腔医院对胡玲玲已经进行过医疗风险告知。5、浙医口腔医院不存在违反临床固体位设计要求、临床基牙固位力选择要求,胡玲玲提出固定义齿使用终身,不符合医疗常规。6、胡玲玲的病历均为纸质原始资料,由其自行保管,医生无法事后修改添加,没有伪造病历记录的客观事实。综上,胡玲玲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一、胡玲玲提交的《治疗手册》、《实用口腔科学》、《中华口腔医学辞典》仅系医学书籍,表明了书籍作者的学术观点,但与本案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性,不能证明浙医口腔医院在本案诊疗过程中具有过错的事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中“再审新证据”的范畴。故胡玲玲以此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其理由不能成立。二、经一、二审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8月共同委托杭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同年9月29日杭州市医学会出具《鉴定书》,该《鉴定书》认定浙医口腔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无过错。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胡玲玲对《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仅是不同意其分析意见及结论。鉴于该《鉴定书》程序合法,意见符合医学要求,胡玲玲又无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书》结论确有错误,二审法院未予准许胡玲玲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综上,胡玲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玲玲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向阳代理审判员  江宇奇代理审判员  叶捷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文丽?PAGE?3?·?PAGE?4?·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