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民初字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李焕朋与松原市宁江区鼎泰食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焕朋,松原市宁江区鼎泰食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02民初字863号原告:李焕朋,男,现住松原市宁江区。被告:松原市宁江区鼎泰食品厂,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工农路。经营者:都清波,男,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原告李焕朋诉被告松原市宁江区鼎泰食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赊购部分食品原料,总价款为907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077元及利息。被告辩称,被告是个体工商户,单据没有本人签字,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提供的单据上均为“刘晓林”签字,没有被告经营者的签字和单位公章,且原告陈述本案诉争的货物由“刘晓林”取货,被告陈述在此单据的时间段,其本人不在家,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单据为“刘晓林”签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通过单据上签字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不能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在本案中,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焕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祝相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