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7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曹某与李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7363号原告曹某,女,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肖文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甲,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曹某与被告李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文婷、被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10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0月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李某乙抚养权归属被告,原告一周拥有四次探视权。离婚初始被告尚对李某乙尽到监护责任,原告也能正常探望孩子,但自2014年被告再婚后被告迁去女方家,将李某乙交给被告母亲,由被告母亲带李某乙在外租房居住,还长期把孩子放在被告老家。被告因照顾再婚家庭经济压力巨大,对李某乙疏于照顾且一再阻扰原告正常探视孩子,致李某乙精神和心理均出现问题,孩子坚持要和原告共同生活。目前,原告经济状况较离婚时明显改善,在上海拥有独立住房、车辆,工作月收入达万元以上。原告认为被告现已严重不适合继续抚养孩子,而原告有足够的抚养条件和能力,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双方所生之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2、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共计人民币1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抚养费15.5万元,变更抚养关系后,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其余诉请不变。被告李甲辩称,原、被告离婚时,离婚协议约定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应当遵守离婚协议。被告经济状况优于原告,已经为儿子办理上海户口并在XXX幼儿园就读,能够为儿子提供优质教育资源。且被告母亲为人民教师,目前在上海帮忙照看孩子,可以较好地教育孩子。被告再婚的对象对李某乙也关爱有加,李某乙作为男孩更适合和父亲共同生活,目前在被告的照顾下,李某乙正在健康快乐地成长。而原告仅为满足一己私欲对孩子造成不良影响,且原告经济负担较重难以抚养孩子,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婚后于2010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李某乙。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所生之子李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应于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5万元,2015年10月1日前再支付7万元共12万元作为李某乙的抚养费。李某乙自2013年10月起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李某乙目前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保乐路XXX弄XXX号XXX室,就读于XXX幼儿园,被告母亲退休后来上海帮忙照顾李某乙。被告于2014年再婚,之后,原、被告双方未再按离婚协议履行探望事宜。目前原、被告在上海均有独立住房及车辆。原告认为被告重组家庭后不再关心儿子,让儿子在外租房居住,且阻挠其行使探望权,伤害儿子的身心健康,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出生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行驶证、收入证明、居民户口簿、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双方所生之子李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目前被告再婚后将主要精力放在重组家庭,对李某乙疏于照顾与关爱,且阻挠原告探望孩子。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法定的不适合继续抚养孩子的情形。且李某乙目前就读于XXX幼儿园,有稳定的就读和生活环境,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考量,在无法定需要变更抚养的情形发生时,不应随意改变孩子的生活现状,不���轻易变更抚养关系,以免对孩子健康成长造成不利影响。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此外,被告在重组家庭后应当平衡好家庭关系,对李某乙倾注更多关爱,充分保障原告的探望权,让李某乙共同享有来自父母双方的完整关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曹某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向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