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2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武宏与被告连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宏,连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民初420号原告武宏,男,汉族被告连琦,男,汉族。原告武宏与被告连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光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宏诉称,2012年被告在会宁县河畔镇经营金海酒店,原告于2012年7月1日给被告供酒10件,货款5958元,2013年1月11日货款2件,货款1008元。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96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连琦辩称,我在河畔经营酒店时不认识原告,原告舅舅田某某介绍原告给其供酒,原告主张的欠酒款数额属实。原告舅舅欠其饭馆里钱,原告和其舅舅是亲属关系,原告负责将其舅舅欠被告饭馆的钱要来后,其支付欠原告的酒钱。原告提供的酒未销完,其要求退货。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在会宁县河畔镇经营酒店期间,原告给被告供贵宾宴酒。2012年7月1日供货货款5958元,2013年1月11日供货货款1008元,合计6966元。原告提供证据销货清单二份,证明被告欠其酒款的事实。被告认可证据和欠款数额真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给被告供货,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义务,故被告收到原告的供货后应支付货款。被告主张原告舅舅欠其酒店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口头约定未销售完的酒退货,但被告销售酒的对象是其酒店的消费者,原告最后供酒日期为2013年1月,被告于2013年6月不再经营酒店。故被告未销售完酒与原告无关,其退货理由不成立。综上,对被告不予付款和退货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酒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琦给付原告武宏酒款69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霍光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晓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