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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刑终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终358号原公诉机关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农民。2010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2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15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9月1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浙0784刑初2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周某窜至永康市西城街道南龙商场附近马路边,将被害人阿某放于车内的两个手机、十三件玉石及现金若干等物品盗走。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十三件玉石共计价值人民币13900元。现被盗玉石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9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永康市西城街道红宝石网吧内,将被害人罗某睡觉时垫在头部的钱包盗走,内有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二张及现金四十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涉案未缴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某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罗某、阿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监控录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及原审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合原审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周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曹益军审 判 员  李 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燕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