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商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李秀梅与赵仁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梅,赵仁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1911号原告:李秀梅。委托代理人:苏继苍,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燕明,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仁武(公民身份号码:3411261981********),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板桥镇水平村赵圩队**号。(现下落不明)原告李秀梅与被告赵仁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赵仁武返还原告李秀梅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秀梅的委托代理人郑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仁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被告赵仁武向原告李秀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本人赵仁武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李梅借款人民币叁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若逾期不还除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并处以本金每日1.4%的违约金;如有法律纠纷,所有支付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包括所有支付的律师费等)。2016年4月1日,安徽省颍上县江口镇小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李秀梅又名李梅的事实。另查明,原告李秀梅为实现涉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仁武返还原告李秀梅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赵仁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仁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李秀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 帆人民陪审员 徐明霞人民陪审员 徐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