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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3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市支行与赵友、孙洪涛、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市支行,赵友,孙洪涛,王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5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市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法定代表人敖金刚,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鑫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市支行综合管理部清收员。被告赵友,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告孙洪涛,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告王华,男,1975年6月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赵友、孙洪涛、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鑫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友、孙洪涛、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10日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1年,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按约定将借款80000元支付给被告使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拖延给付,至今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友给付借款本金80000元,截至2016年1月19日的利息4487.58元,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孙洪涛、王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贷款80000元,期限为一年。证据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和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实际发放借款给借款人。证据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三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友、孙洪涛、王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均为原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赵友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友向原告借款80000元,贷款固定利率为年利率12%,借款期限于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10月止,贷款用途为发展种养殖业,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逾期利率15.6%。当日原告向被告赵友发放贷款80000元,被告赵友签写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借据注明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三被告至今未清偿欠款,被告赵友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14日的利息4487.58元,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甲方原告与乙方三名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按照合同约定,推选王华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第二条约定,从2014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六条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在协议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邮储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已向被告赵友、孙洪涛、王华合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三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自身享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赵友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以及与被告赵友、孙洪涛、王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赵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孙洪涛、王华自愿为被告孙洪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被告赵友未履行债务的情形下,各保证人均有义务对其未归还的借款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与被告赵友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逾期利率15.6%。因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市支行给付借款本金80000元,截止2016年1月19日的利息4487.58元,本息合计84487.58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6%计算;二、被告孙洪涛、王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56.10元由赵友、孙洪涛、王华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淑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