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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民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广州智千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梁燕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燕军,广州智千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民终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燕军,女,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沙业泽,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智千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荔新十二路**号**幢***号首层。法定代表人:陈景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琦,广东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燕军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智千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智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11日,智千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智千公司向沙世宽(沙勇)供应布料总金额681881元,于2015年4月24日付款40000元,现沙世宽(沙勇)欠智千公司货款还有641881元。沙世宽因意外去世,梁燕军是沙世宽的妻子,请求法院判令:一、梁燕军支付货款641881元;二、梁燕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10月22日,智千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主张本案债务系梁燕军与沙世宽婚姻存续期间所欠,依据《婚姻法》的规定,梁燕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梁燕军应向智千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增加诉讼请求:判令梁燕军向智千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梁燕军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为8736元)。梁燕军一审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智千公司对梁燕军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1、因为沙世宽在2015年7月31日因病突然去世,沙世宽的服装厂是他自己个人经营的,梁燕军从来没有参与沙世宽的经营活动,沙世宽是否有欠智千公司的货款,梁燕军一点都不清楚。一般情况下沙世宽的欠款都是由沙世宽书写的,因此在沙世宽突然去世的时候无法确认本案货款的真实性。2、梁燕军自己有���定的工作和工资的收入,而且与沙世宽已经分居多年,双方的收入是独立的,不存在沙世宽用他个人经营的服装厂的收益用于家庭支出,从目前在法院起诉的情况看,沙世宽的服装厂是属于亏损的状态,所以根本不存在有收益用于家庭的情况。3、如果欠款是属实的话,也不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而是沙世宽个人的债务,在他的遗产范围内进行清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智千公司是一间从事服装批发、服装零售、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批发、纺织品及针织品零售等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智千公司与沙世宽自2014年9月起有生意往来。沙世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5年4月2日、24日分别向智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景文支付款项100000元、40000元。2015年7月16日,沙勇在智千公司出具的《2015年7月对账单》上签名并按捺指模,截至2015年7月16日,沙勇欠智千公司2014年12月布款57042元(2014年12欠布款97042元,扣减付款40000元)、2015年1月欠布款244752元、3月欠布款283232元、4月欠布款56855元),总欠布款641881元。同日,智千公司作为甲方(债权)与沙勇作为乙方(债务人)签订一份《付款协议书》,主要载明:沙勇(沙世宽),身份证号码:440726196908200012,住江城区狮子四路二巷3号;甲、乙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7月16日止,乙方共欠甲方货款641881元;2016年1月31日之前,乙方须支付甲方货款641881元;2015年7月31日前付款100000元,从2015年8月到2016年每月付款90000元,2016年1月31日前全部结清;乙方应按本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甲方货款,若乙方未按此协议归还货款,乙方应负违约责任,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利率每日执行,并且甲方有权在本方所在地法院申请自身权利。《付款协议书》落款处甲方有智千公司的盖章确认,乙方有沙勇的签名及���捺的指模。沙世宽(曾用名:沙勇,公民身份号码440726196908200012)与梁燕军于2004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31日沙世宽因疾病死亡。2015年8月11日,智千公司以本案债务是梁燕军与沙世宽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庭审中,智千公司陈述由于沙世宽不幸去世,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付款协议书在沙世宽去世后已自行终止,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沙世宽并没有依照付款协议书履行分期义务,至今一期都没有履行,因此要求梁燕军全部付清尚欠智千公司的货款。对此,梁燕军辩称:沙世宽是突然去世的,作为梁燕军也不知道沙世宽是否有签订付款协议书,也不清楚付款协议书的内容,而且按照智千公司刚才的说法沙世宽与智千公司有80多万的货款,但智千公司的起诉资料根本没有显示,所以很多问题在沙世宽去世后梁燕军是不清楚的,要求智千公司提供与沙世宽交易往来的送货单来核实总的货款金额,否则对账的内容与付款的金额是不一致的,无法核实对账单与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针对梁燕军在庭审中的辩称意见,智千公司当庭补充提交了智千纺织出仓细码单9张以及物流货运单共18张,拟证明智千公司与沙世宽从2014年9月份开始合作,双方存在布品贸易的交易。经质证,梁燕军认为智千纺织出仓细码单9张没有相对应的物流单证明将9张出仓单的货物寄给沙世宽,物流单都是2015年的,不能证明智千公司与沙世宽在2014年9月开始与沙世宽有货物买卖经济往来。另查明:阳江市江城区骅轩制衣厂于2012年12月14日成立,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服装加工,登记的经营者是沙世宽,该厂于2015年10月9日因经营不善,申请注销。诉讼中,梁燕军提供另案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阳江市中西医��合医院出具的《证明》、《工资收入情况表》等证据主张沙世宽生前在外面涉及大量的债务,所有债务梁燕军都没有参与,均是沙世宽个人行为,所有债务与梁燕军无关,梁燕军月收入10000元左右,梁燕军有足够的经济能力维持生活支出的事实。对此,智千公司认为:梁燕军有10000元的收入不等于沙世宽没有为家庭履行义务,根据智千公司向阳江市民政局调取的沙世宽与梁燕军的婚姻状况显示,沙世宽与梁燕军从2004年11月登记结婚后至沙世宽2015年7月不幸去世期间,双方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发生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该期间是沙世宽与梁燕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案涉讼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智千公司与沙世宽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沙世宽向智千公司购买布料,并于2015年4月2日、24日分别向智千公司支付了款项100000元、40000元,双方之间实际已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智千公司主张沙世宽尚欠智千公司货款641881元的事实,有智千公司提供有沙勇(即沙世宽)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付款协议书》证明,《对账单》、《付款协议书》与智千公司提供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出仓细码单、物流货运单及梁燕军提供的账户流水明细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智千公司与沙世宽存在交易往来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对智千公司主张沙世宽尚欠智千公司货款64188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梁燕军辩称沙世宽在2015年4月2日支付100000元及4月24日支付了40000元给陈景文,而不是智千公司起诉所说的只支付了40000元,因此否认智千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主张尚欠货款额不清的意见,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纳。梁燕军与沙世宽是夫妻关系,讼争的货款发生在梁燕军与沙世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沙世宽生前尚欠智千公司的货款641881元,应认定为梁燕军与沙世宽的夫妻共同债务。梁燕军对沙世宽上述所欠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智千公司与沙世宽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约定2016年1月31日之前,沙世宽须支付智千公司货款641881元,其中2015年7月31日前付款100000元,从2015年8月到2016年每月付款90000元,2016年1月31日前全部结清,且约定若沙世宽未按此协议归还货款,沙世宽应负违约责任,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利率每日执行,并且智千公司有权在本方所在地法院申请自身权利。沙世宽于2015年7月31日因疾病去世。沙世宽在签订《付款协议书》后至去世前没有向智千公司支付过货款,梁燕军亦没有向智千公司支付过上述货款,至今尚欠货款641881元,梁燕军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现智千公司请求梁燕军支付尚欠的全部货款641881元,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智千公司请求货款641881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数额应以已逾期(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货款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7月31日前应付货款100000的利息应从2015年8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即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每月应付货款90000元的利息应从次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一、限梁燕军在本判决发生���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641881元给智千公司;二、限梁燕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货款利息(2015年7月31日前应付货款100000的利息应从2015年8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每月应付货款90000元的利息从次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智千公司;三、驳回智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6元,由梁燕军负担。梁燕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是智千公司与沙世宽,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的的权利和承担义务,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的义务,智千公司不能直接要求梁燕军承担沙世宽的合同责任,原审判决将沙世宽应承担货款的责任直接由梁燕军承担,明显不当。合同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原审判决直接将逾期付款的利息由梁燕军承担,也属不当。2.沙世宽是合同当事人,现沙世宽已死亡,其所欠的货款应用其遗产进行清偿,梁燕军作为沙世宽的继承人,只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以沙世宽所欠的货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由梁燕军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沙世宽开设的阳江市江城区骅轩制衣厂是其个人出资经营,所欠的债务由其个人签名确认,梁燕军从未参与该厂的经营活动,所欠的债务均为其个人债务。其次,沙世宽经营的制衣厂收益与否,或即使收益也从未用于家庭生活,从目前起诉到法院的案件来看,涉案金额约200万元,所有的案件均是沙世宽个人行为,未有梁燕军与沙世宽双方合意确认的债务,足见所有债务与梁燕军无关。再次,沙世宽生前与梁燕军虽为夫妻关系,但双方感情不和,经济相互独立,梁燕军每月约有1万元的工资收入,足以满足日常所需。同时,本案债务发生时,家庭既没有购置较大的财产,也没有作其他大量经济开支,两人不会为夫妻共同生活而大量欠债。3.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沙世宽已死亡,梁燕军、儿子沙靖航、母亲林秋桥为沙世宽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原审法院无追加沙靖航、林秋桥为案件当事人,明显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也损害梁燕军的���益,直接加重梁燕军的负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智千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智千公司负担。智千公司二审答辩称:1.原审判决梁燕军承担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系梁燕军与沙世宽生前经营服装厂所产生的债务。沙世宽生前与智千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付货款641881元,但沙世宽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偿还货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梁燕军作为沙世宽的配偶,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燕军以合同相对性为由抗辩不能成立。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梁燕军与沙世宽2004年11月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梁燕军与沙世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梁燕军主张沙世宽所欠的债务是个人债务,应承担举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沙世宽生前所负的债务,智千公司可以基于婚姻法律关系要求沙世宽的配偶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可以基于继承法律关系要求沙世宽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这属于智千公司的权利。本案中,智千公司要求梁燕军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暂未要求沙世���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梁燕军主张本案是继承纠纷,遗漏当事人及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梁燕军的上诉。二审诉讼期间,梁燕军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沙世宽遗产继承人除梁燕军、沙靖航还有林秋桥的事实。2.起诉状、借据、应诉通知书、录音光盘及根据录音整理简要材料。拟证明沙世宽生前在外面涉及的债务,目前起诉到法院民间借贷共计有118万元,利息有2分和3分,部分债主都确认沙世宽生前会按月支付利息。货款部分除本案外还涉及47万元。对于沙世宽生前所涉及的民间借贷及货款梁燕军均没有参与,也不知情,没有任何签名确认,全部是沙世宽个人行为,与梁燕军无关。智千公司认为梁燕军提供的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沙世宽生前经营的服装厂与智千公司履行布料买卖过程中发生纠纷,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买卖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沙世宽尚欠智千公司货款641881元,有智千公司提供沙世宽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付款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应予确认。本案中,智千公司主张涉案的货款是沙世宽生前与梁燕军夫妻共同债务,只起诉梁燕军,请求梁燕军承担还款义务。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是沙世宽,沙世宽已死亡,涉及到以沙世宽生前遗产偿还债务问题,应追加沙世宽法定遗产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由法定继承人在继承沙世宽个人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没有追加沙世宽法定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程序违法。梁燕军上诉提出本��需追加沙世宽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梁燕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6元,由本院负责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国雄审 判 员  梁宗军代理审判员  蔡旻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宝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