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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邓美玲与广州市闽榕管桩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200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美玲,广州市闽榕管桩材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2007号原告:邓美玲,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广州市闽榕管桩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兰兴都。原告邓美玲诉被告广州市闽榕管桩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闽榕管桩材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生意来往,原告向被告供应钢铁,直至2015年1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67197元。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价款。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无支付意思,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7197元及逾期欠款利息(利息以671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719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7197元为基数,按日息千分之一,从2014年9月15日计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一、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货款纠纷,不存在任何借款纠纷。原被告作为货物的买卖双方都清楚废铁交易存在赊账的行规,况且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日息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依法必须予以驳回。二、现今钢材行业低迷,大量的管桩制品企业存在严重亏损,资金周转困难,没有任何现金流。被告希望原告能够给与被告合适的还款时间,再宽容一段时间,让被告能够周转回来,才能偿还原告的货款。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个机会,让被告渡过这个难关,精诚合作,将友好的合作继续持续下去,共同抵抗市场低迷的寒冬。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从2010开始以口头的方式订立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废铁,每次均由被告通过电话向原告下单,原告备齐废铁后,被告开车到原告处提货。双方在2015年11月13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废铁款6719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记载:“兹有我司赊欠客户邓美玲(身份证号码:××)废铁款人民币陆万柒仟壹佰玖拾柒元整(小写67197.00元),特此证明”。该欠条右下角处有“广州市闽榕管桩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诉讼中,原告诉称被告每次派车到原告处提货,原告均出具《销货凭证》给被告签收,销货凭证上约定了货物的金额、付款时间,并约定逾期付款的,被告按日息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销货凭证》予以证明,该《销货凭证》收货人处签有“黄某”的字样,收货单位盖章处为空白。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欠条》及原告所作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6719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6719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在《销货凭证》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按照日息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但其向本院提交的《销货凭证》没有被告的盖章,也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被告对此不予确认,故原告提交的《销货凭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约定按日息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计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的抗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广州市闽榕管桩材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闽榕管桩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美玲支付货款6719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广州市闽榕管桩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尹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