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91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陈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91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淼,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苗苗,公司职员。被告:陈君,男,1960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淼、李苗苗,被告陈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君于2010年4月6日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街支行(原名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街信用社)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4月5日,月息8.37‰,借款用途:玉米生产资料。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我单位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截止至2016年1月21日利息共计15185.10元(合同期限内按合同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利息要求按上浮5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目前本息合计35185.10元。贷户到我行进行还款时,偿还贷款的本金、利息金额以还款之日银行系统计算的本息额合计数为准;2.要求被告承担此案在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被告辩称:大队的杨书记和刘村长当时找我说帮村里贷款,贷款村里着急要用,贷款是村里面用的。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贷款给付义务。2.借款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被告质证称当时签的字,领的钱当时就给了村里的杨书记和刘村长还有会计。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6日,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街信用社向陈君提供借款2万元,借款期间为2010年4月6日至2011年4月5日。贷款月利率8.37‰。陈君拖欠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4月5日期间的利息530.10元未偿还。2011年4月5日后的利息及本金2万元未偿还。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文件关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规定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吉林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于2011年4月5日借款逾期后的利息,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文件关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规定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告请求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由于双方并未约定上浮比例,本院按照30%的上浮比例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及截止至2011年4月5日的利息530.10元;二、被告陈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逾期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利率按月利率10.881‰计算,自2011年4月6日开始,计算至本金全部给付完毕时止。如果被告陈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陈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程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