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1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施秀琴与厦门公交集团集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秀琴,厦门公交集团集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155号原告施秀琴,女,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黄启章,男,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厦门公交集团集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孙坂南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79127699-3。法定代表人王振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福建,男,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肖基良,男,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施秀琴与被告厦门公交集团集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秀琴的委托代理人黄启章,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福建、肖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秀琴诉称,2015年7月31日,原告乘坐由被告驾驶员马飞龙驾驶的闽DZ32**号(959路)公交车,行驶至厦门市思明南路(厦大门口)站,被告驾驶员马飞龙突然向左打方向后又急打右方向导致原告摔倒受伤,送医住院治疗91天。诊断为左手第4指骨近节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福建义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鉴于被告驾驶员马飞龙受其指派执行客运任务时,未能尽到谨慎驾驶安全准时将旅客送达之法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784.54元(原告已支付6836.22元,被告已支付39948.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560元(被告已支付9600元),出院后护理费3000,交通费1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营养费9356.91元,残疾赔偿金25564.2元,精神抚慰金25564.2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21485.6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9548.32元,被告还应实际支付给原告71937.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交公司答辩称,案发时间地点均无异议,驾驶员马飞龙系受公交公司指派执行营运,因此本案赔偿责任应由公交公司承担,对司法鉴定报告和施秀琴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施秀琴部分诉求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公交公司驾驶员马飞龙驾驶959路闽DZ32**号车,执行被告指派的客运任务驶至厦门市思明南路(厦大门口)站,因驾驶员操作导致原告施秀琴摔倒受伤,送医住院治疗91天。经诊断为左手第4指骨近节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福建义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出院后护理30日。被告公交公司系驾驶员马飞龙的雇主,应对其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原告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纪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影像科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以及福建义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关于被告应负担的责任。原告施秀琴认为公交公司作为驾驶员马飞龙的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施秀琴的损失数额。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6784.5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施秀琴主张160元/天×91天=14560元,公交公司认为应按70元×91天×1人,计6370元。本院认为参照侵权行为地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按照每天70元,计6370元较为适宜;关于出院后护理费,施秀琴主张3000元,公交公司认为应按70元×30天×1人,计2100元。本院认为应为参照侵权行为地的司法实践,以70元每日的标准,按司法鉴定确认的出院后护理30天计21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元/天×91天×1人=1820元,被告认为应按10元/天×91天×1人=910元。本院认为参照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以10元/天×91天×1人=910元计算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认为100元×91天×1人=91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医疗费46784.54.54元的20%计9356.91元,被告认为标准过高,应按照医疗费的10%计算。本院认为参照侵权行为地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按照医疗费46784.54元的10%计4678.45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十级伤残,并按照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由于原告施秀琴年满74周岁,依照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只应该计付6年,即42607元/年×6年×10%=25564.2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8、关于鉴定费,被告主张按实际支付给鉴定机构的1300元计,被告无异议。根据票据金额显示为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9、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参照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给与5000元的精神赔偿比较适宜,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9项,合计101807.19元,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公交公司已支付的49548.32元,被告还需支付52258.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公交集团集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施秀琴52258.8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施秀琴负担50元,被告厦门公交集团集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厦门公交集团集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天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 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雅霏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