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1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1987年5月28日出生,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系个体。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6)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刘婷、代理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杨某某未经唐山市丰润区某某公司的授权,在河北省一个打字复印店伪造了唐山市丰润某某石矿合同专用章、唐山市丰润区某某石矿公章。2014年8月15日途径达拉特旗黄河大桥治安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人祖小明的证言、唐山市丰润某某石矿出具的证明、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达拉特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达拉特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扰乱了公司的正常活动的声誉,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在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益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上。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