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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9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9民初444号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底以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我以自己的名义于2011年1月21日帮被告向威信县罗布信用社贷款3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一年内归还欠款及利息(以我在罗布信用社的贷款利息为标准)。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及利息,我多次找被告讨要后,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出具一份欠条,约定2014年4月30日归还欠款15000元、2014年6月30日归还欠款10000元、2014年9月30日归还剩余的欠款13000元及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另算)。被告于2015年9月归还现金19600元后,至今仍未归还剩余的欠款,且无法联系。被告长期拖欠我欠款,致使我不能偿还罗布信用社的贷款及利息,至2014年8月27日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9346.38元(利息为9346.38元),当天我归还10346.38元(本金1000元、利息9346.38元)后,将差欠的29000元转成新的贷款。2014年11月25日我第二次归还罗布信用社15402.30元(本金15000元,利息402.30元),还差欠贷款本金14000元)。2015年12月27日我第三次归还罗布信用社2048.45元(该款是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12月27日的贷款利息)。2016年4月27日早上我到罗布信用社查询贷款利息情况(信用社不出具单据),已差欠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四个月的贷款利息600.77元(依据2015年12月27日的贷款收息凭证的月利率10.728‰计算,即14000元×10.728‰×4个月)。我帮被告贷款本金30000元,加上我三次归还的贷款利息及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为止应归还的利息共计42397.9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19600元,被告还差欠我欠款及利息共计22797.90元。因被告现在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本金及2011年1月21日至2016年4月27日的利息共计22797.90元;二、被告赔偿逾期还款给我造成的损失1000元。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原告李某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于2011年1月21日帮被告向威信县罗布信用社贷款30000元,被告应归还的欠款及利息以原告在罗布信用社的贷款及利息为准。2、贷款还款凭证、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向威信县罗布信用社贷款30000元,至2014年8月27日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9346.38元(利息为9346.38元),原告归还10346.38元后,将未还的29000元转成新的贷款;2014年11月25日原告第二次归还罗布信用社15402.3元(本金15000元,利息402.3元),还差欠贷款本金14000元;2015年12月27日原告第三次归还罗布信用社2048.45元(该款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12月27日的贷款利息);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四个月的利息600.77元(依据2015年12月27日的贷款收息凭证上的月利率10.728‰计算,即14000元×10.728‰×4个月)。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张某1的证实。张某1证实:我是张某的父亲,张某现在外面,不知道在什么地方。张某的妻子、子女是四川的户口,在四川生活几年了。我会将此事转告张某的。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其欲证事项,故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张某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某借款,原告遂以自己的名义于2011年1月21日帮被告向威信县罗布信用社贷款30000元,双方约定归还欠款时间及利息(以原告在罗布信用社的贷款及利息为标准)。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又于2014年3月4日出具一份欠条,约定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归还欠款15000元、2014年6月30日归还欠款10000元、2014年9月30日归还剩余的欠款13000元及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贷款利息。2015年9月,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9600元后,剩余的欠款及利息至今未归还。另查明,至2014年8月27日原告差欠罗布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9346.38元(利息为9346.38元),原告归还10346.38元(本金1000元、利息9346.38元)后,将未还的29000元转成新的贷款。2014年11月25日原告第二次归还罗布信用社15402.30元(本金15000元、利息402.30元),尚差欠贷款本金14000元。2015年12月27日原告第三次归还罗布信用社2048.45元(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12月27日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于2011年1月21日向威信县罗布信用社贷款30000元,被告出具的欠条上认可原告为其贷款一事,并确定还款时间及支付的利息按原告在罗布信用社的贷款利息为标准,故被告应按约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原告帮被告贷款本金30000元,加上原告三次归还(2015年12月27日前)的贷款利息11797.13元,共计41797.13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196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197.1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22797.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2197.13元。对于原告尚差欠威信县罗布信用社的贷款本金14000元自2015年12月27日后产生的贷款利息,因在本案中无法认定,原告可在贷款利息实际产生并履行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欠款本金及2015年12月27日前的利息合计22197.13元。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肖泽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仔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