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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杭州荣佳服装有限公司与杭州金泰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业主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荣佳服装有限公司,杭州金泰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

案由

业主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517号原告:杭州荣佳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大关路247号。法定代表人:朱友洋,总经理。被告:杭州金泰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清泰街571号金泰商务大厦506室。负责人:杜仲,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涛,甘肃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荣佳服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金泰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工作安排变更为代理审判员杭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荣佳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友洋、被告杭州金泰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荣佳服装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杭州金泰商务大厦业主,曾就杭州金泰商务大厦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经营性收入以及物业服务等问题长期与被告交涉,并多次要求被告公布、出示共有部分的使用及收益收支账目明细(并特别要求被告出示用于业主联谊费用的明细及凭证)。但被告始终没有对原告作出明确说明,也未提供相应的凭证。在被告接受大厦以来,财物收支是不透明的,也不按规定公开应公开的信息,致广大业主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综上,原告作为杭州金泰商务大厦的业主,理应享有知情权,但被告始终未履行其职责,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公布2006年1月1日开始共有部分的使用及收益情况,2006年1月1日起的以来被告各年度财务收支账目明细、收支凭证,2006年1月1日起的以来停车位的使用情况和收入情况;2、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杭州金泰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答辩称:首先,业主委员会成员均为公益出任,并未获取任何劳动报酬,据此业委会无任何理由侵犯原告的知情权,本届业委会成员在任期内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基本顺利完成本职工作,在2016年3月31日任期届满;其次,原告请求的主体不对;第三,原告诉请要求业委会公布业主联谊会明细、费用清单一事,业委会根本没有此清单,无人能列的出此清单;第四,原告要求2006年1月1日起公布所有经营性收入及开支,于法无据。1、2006年是第一届业委会,已经换届了;2、诉讼时效已过;3、自2006年业委会成立以来,物业公司一直是杭州大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每年在业委会的监督下公布两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杭州荣佳服装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负责人之间短信往来,证明被告负责人知道需要公开信息,并明确表示原告有知情权,被告有义务要公开;2、元宵猜灯活动的通知,证明这次活动与业主委员会无关;3、杭州大家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金泰大厦管理处专项审计报告(部分),证明元宵活动的开支是用业主公共部分的收入进行开支的,系不正常开支;4、业主迎春联谊会邀请函,证明联谊会是业主委员会和物业公司两家合办;5、杭州大家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金泰大厦管理处专项审计报告(部分),证明迎春联谊会所有的费用是业主委员会开支的,开支乱;6、产权证,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7、新闻报道一份,证明南京法院有相关案例。被告杭州金泰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8、2013年-2015年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报告及公示照片,证明业委会监督物业公司每半年度按照规定对经营性收入进行公布;9、金泰商务大厦管理处专项审计报告及签收证明,证明本届业委会所有收支情况已审计,且审计报告已送达原告,原告已签收的事实。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业主联谊会是2016年开的,被告每年公布两次,不可能是当时就马上公布的,是半年公布一次,而且这个联谊会的支出已经做了基本的说明,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业委会委托物业公司去举办的猜灯谜活动,由物业公司操作而已。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该审计报告中的元宵猜谜不是2016年的,是2015年的活动支出,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物业公司是协助业委会办活动,办联谊会和元宵活动,物业公司都没有收取任何报酬,是义务性的帮忙,费用本身就应当由业主经营性收入进行开支的。证据6,三性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形式、内容均与本案无关,该案当事人确实没有进行公布,但被告每年都对财物进行了公布。原告对证据8,其中2013年1月1日至6月1日的收支情况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看到过公示;其中2013年整年度的收支情况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应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看到过;其中2014年上半年的收支情况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应的照片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看到过;其中2014年整年度的收支情况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应的照片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看到过;其中2015年上半年的收支情况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应的照片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看到过;其中2015年11月的收支情况报告真实性无异议,没有对应的公示照片;对证据9,三性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5、8、9,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7,被告所提的异议成立,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杭州荣佳服装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15日取得了杭州市上城区金泰商务大厦1501室房屋所有权,系杭州市金泰商务大厦业主。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杭州金泰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在杭州金泰商务大厦公告栏中每半年一次陆续张贴公布了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支情况。自2015年12月起,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友洋与被告主任杜仲多次通过微信沟通,要求被告公布案涉物业的车位使用情况及业主联谊会花销的具体账目明细。因沟通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审理中,原告确认曾在公告栏中看到2014年3月21日公布的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收支情况的公示。本院认为,业主知情权是指业主了解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相关事项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业主有权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本案中,原告作为案涉物业的业主,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公布的情况和材料,属于法律赋予业主所享有知情权的范围。考虑到法律规定业主知情权的立法目的,及知情范围具有的连续性和整体性,除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公布过的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支情况外,被告应公布其余材料。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仅适用债权请求权,而业主知情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金泰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杭州金泰商务大厦公告栏内公布2006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及2015年7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杭州金泰商务大厦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二、被告杭州金泰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200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杭州金泰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各年度财务收支账目明细、收支凭证提供给原告查阅;三、被告杭州金泰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杭州金泰商务大厦公告栏内公布200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杭州金泰商务大厦车位使用和收益情况;四、驳回原告杭州荣佳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杭州金泰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杭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