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2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祥庆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诉杨徐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2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祥庆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楼。法定代表人周敏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治国,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徐兵,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XX镇XX城XX村XX组X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李亚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XX区XX大道XX段。法定代表人郭跃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瑞霞,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黄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XX镇XX村XX组XX号。原审第三人黄健,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XX镇XX村XX组XX号。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顾超,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祥庆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祥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程治国、被上诉人杨徐兵之委托代理人李亚辉、原审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瑞霞、原审第三人黄平、黄健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顾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黄健借用林州公司的资质向祥庆公司承包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如家XX区中心店(后改为汉庭)的装修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之后,黄健将其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杨徐兵施工。为此,黄健委托黄平与杨徐兵于2013年5月3日签订了《承包协议》一份,约定黄平(甲方)将系争工程的一楼钢结构屋顶、一号楼及二号楼的钢结构疏散楼梯和二号楼的电梯钢结构井道发包给杨徐兵(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一号楼屋顶总价22万元(人民币,下同),二号楼电梯井道总价8.5万元,二号楼消防疏散楼梯及钢平台总价12.5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为期一年。2013年9月13日,业主方祥庆公司、总包单位林州公司、钢结构施工队、一、二号楼施工队共同签署《会议纪要》一份,内容为:一、各施工单位依据与林州公司所签订协议,经业主方协调,各施工单位在施工完毕后,业主方黄甲总经理担保,三天内结清原协议进度款的60%(钢结构施工队依据原协议条款执行),余款依据原协议条款执行,由业主方担保支付。黄平作为林州公司的代表在《会议纪要》上签字。2013年9月13日,黄平(甲方)与杨徐兵(乙方)签订《决算》一份,确定系争工程钢结构最终决算44.5万元,预付18万元,还欠乙方26万元,疏散楼梯栏杆已扣除。此决算甲乙双方无异议(乙方必须保证所做工程验收合格通过)。黄健于2013年12月17日在《决算》上签字确认。之后,黄健又向杨徐兵支付部分款项,现尚欠杨徐兵工程款8万元。2014年9月13日,系争工程交付使用。2015年5月,杨徐兵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黄健支付杨徐兵工程款8万元,林州公司在收取的挂靠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祥庆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审理中,杨徐兵、林州公司、祥庆公司、以及黄健、黄平确认如下事实:1、系争工程的质保期间的起算日为竣工验收合格日。2、林州公司实际未收到系争工程的工程款,工程款系祥庆公司直接支付给黄健或黄平。原审认为,系争工程由黄健借用林州公司的资质从祥庆公司承包而来,并将其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杨徐兵。黄平受黄健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杨徐兵签订《承包合同》和《决算》。黄平在诉讼中披露了黄健与黄平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杨徐兵继而表示认可黄平和黄健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并选择向委托人黄健主张权利。故杨徐兵与黄健为《承包合同》和《决算》的合同当事人,受上述协议的约束。杨徐兵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故杨徐兵与黄健签订的《承包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但钢结构工程已由杨徐兵施工完毕,并交付业主使用,杨徐兵与黄健也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黄健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现黄健尚拖欠杨徐兵工程款8万元,应予以支付。黄健、黄平抗辩系争工程的电梯井观光玻璃在保质期内爆裂,故剩余工程款应抵扣玻璃爆裂的维修费用。杨徐兵则认为黄健、黄平或业主方从未在质保期内通知杨徐兵观光玻璃爆裂,即使存在玻璃爆裂,杨徐兵现也愿意维修,故不同意直接抵扣。法院认为,黄健、黄平无证据证明观光玻璃爆裂发生在保质期内并且黄健、黄平或者业主方已就玻璃爆裂通知杨徐兵进行维修,杨徐兵也表示如存在玻璃爆裂其愿意进行维修。故黄健、黄平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用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如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黄健、黄平可另行主张。工程已于2014年9月13日交付使用,故至2015年9月13日,质保期一年已届满,故黄健应向杨徐兵足额支付剩余工程款8万元。关于林州公司的连带责任。林州公司与黄健系挂靠关系,杨徐兵据此要求林州公司就剩余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祥庆公司的担保责任,《会议纪要》约定:各施工单位依据与林州公司所签订协议,经业主方协调,各施工单位在施工完毕后,业主方黄甲总经理担保,三天内结清原协议进度款的60%(钢结构施工队依据原协议条款执行),余款依据原协议条款执行,由业主方担保支付。杨徐兵据此主张祥庆公司对黄健拖欠工程款承担担保责任。祥庆公司则抗辩其对黄健与林州公司的关系不清楚,在《会议纪要》中其只担保林州公司向各施工队的付款,并未担保黄健的付款义务。法院认为,系争工程的工程款均由祥庆公司直接支付给黄健及其代理人黄平;2013年9月13日的三方会议也由黄健的代理人黄平到会协商,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会议纪要》亦明确写明工程款按照原协议条款执行,而该“原协议”由杨徐兵与黄健的代理人黄平签订,而非与林州公司签订。故法院有理由相信祥庆公司对于黄健借用林州公司的资质承包系争工程系明知,进而对黄健系包括杨徐兵在内的各施工单位的实际发包方和工程款支付方也系明知。故祥庆公司在《会议纪要》中承诺对剩余工程款担保支付,当然具有担保实际承包人黄健对各施工单位按原协议支付工程余款的意思表示。《会议纪要》未明确祥庆公司的担保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杨徐兵要求祥庆公司对黄健欠付的剩余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依法作出判决:一、黄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徐兵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0,000元;二、上海祥庆商贸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杨徐兵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黄健与上海祥庆商贸服务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判决后,祥庆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黄健系借用林州公司名义承接系争工程有误,祥庆公司是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林州公司,祥庆公司并不知晓林州公司与黄健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也不知道黄健再将工程分包给其他施工人,故祥庆公司不应就黄健的个人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本案系争的施工合同及承包协议等均无效,故在此基础上祥庆公司在会议纪要中所作的担保也因整个合同无效而无效,祥庆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会议纪要中的担保付款义务还有一个重要前提,即施工单位在约定的时间2013年9月23日前完成工作量,该担保是附条件的担保,而实际系争工程直至2014年9月才交付,故该会议纪要不发生法律效力,对祥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4、祥庆公司作为业主已经向黄健结清了全部工程款,故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祥庆公司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上诉人杨徐兵辩称,祥庆公司对黄健挂靠在林州公司名下承接工程的情况是明知的,在会议纪要中祥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是明确的,在黄健未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杨徐兵要求祥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祥庆公司是否和黄健结清工程款杨徐兵不清楚,但不论祥庆公司是否向黄健付清工程款,均不能免除其对杨徐兵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林州公司辩称,祥庆公司对黄健挂靠在林州公司名下施工的情况是明知的,从现有证据看,祥庆公司至今还拖欠林州公司30万元工程款,且即使有证据证明祥庆公司付清了工程款,祥庆公司的担保责任也不能免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黄平、黄健述称,黄平、黄健确实欠付被上诉人杨徐兵工程款8万元,由于祥庆公司未向黄平、黄健支付工程余款,故黄平、黄健未能向杨徐兵付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后,祥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黄平出具的情况说明;2、黄平出具的承诺书;3、祥庆公司、林州公司、耿爱清签署的协议书;4、付款协议书;上述证据材料旨在证明祥庆公司已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被上诉人杨徐兵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不清楚,但不论祥庆公司是否向黄健付清工程款,均不影响本案中杨徐兵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被告林州公司经质证认为,实际结算均由黄平操作,林州公司不清楚,祥庆公司是否结清工程款由法院认定,但是祥庆公司根据会议纪要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审第三人黄平、黄健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即使祥庆公司已经与黄健结清工程款,也不能免除其本案中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杨徐兵是依据会议纪要中的担保条款要求祥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也是据此判令祥庆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至于祥庆公司是否已经结清本案工程款与其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无关,故祥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黄平、黄健确认,祥庆公司与黄健之间就涉案工程已经结清。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祥庆公司应否就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之责。根据祥庆公司、林州公司以及各施工队签署的会议纪要,祥庆公司承诺在施工单位施工完毕后,根据原协议条款结清工程款,并由业主方祥庆公司担保支付。从该会议纪要的参加人员及协商内容来看,会议纪要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各施工队伍收取工程款的权利,祥庆公司在会议纪要中向所有的施工队伍作出承诺,担保工程款的给付,该承诺是祥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祥庆公司具有约束力,在施工队伍施工完毕未能收到工程款的情况下,祥庆公司理应根据会议纪要的承诺对各施工队伍承担担保付款责任。且从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系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事宜均是祥庆公司与黄健、黄平进行联系处理,工程款也是祥庆公司直接支付给黄健、黄平,故原审法院认定祥庆公司知晓黄健借用林州公司的名义承接系争工程、知晓黄健是各施工队伍的实际工程款支付方符合客观事实,在黄健未能向杨徐兵付清工程款余款的情况下,杨徐兵根据会议纪要的内容要求祥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之责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祥庆公司主张其已经与黄健结清了全部工程款,这是其与黄健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能免除其基于会议纪要应对杨徐兵承担的保证责任,其与黄健之间的关系可另行依法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祥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上诉人上海祥庆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兰代理审判员 严佳维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